(2013)绍诸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蔡某甲和朋友一起在诸暨市安科节能公司里吃饭,并喝了白酒,后其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市区春江花园安科节能公司驶往体育公园方向,13时15分许,途经市区环城东路郭家立交桥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2mg/ml,遂被送往诸暨市交警大队抽取静脉血样封存送检。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mg/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蔡某乙、吴某的证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某、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并于2012年11月26日被查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