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魏东与王爱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初字第315号原告:魏东,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爱民,成年,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魏东与被告王爱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魏东承担。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顾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