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孙旭东、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东,杨某,李某,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23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旭东,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又因盗窃,于2009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旭东、杨某、李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代理检察员郭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旭东、杨某、李某、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孙旭东、杨某、李某、石某四人多次结伙在淮安市市区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孙旭东、杨某、李某三人参与作案四次,窃得财物及现金合计人民币16925.4元。被告人石某参与作案三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6175.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旭东、杨某、李某、石某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旭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孙旭东、杨某、李某、石某四人多次结伙在淮安市市区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孙旭东、杨某、李某三人参与作案四次,窃得财物及现金合计人民币16925.4元。被告人石某参与作案三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6175.4元。具体分数如下:1.2013年3月,被告人孙旭东、杨某、李某、石某两次到淮安市清河区和达雅苑小区,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盗窃A6号楼9户住宅内的电线共580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68.4元。2.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旭东、杨某、李某、石某到淮安市清河区淮河人家小区,盗窃34号楼内2各单元住宅内的电线77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7元。3.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旭东、杨某、李某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广场附近一书报亭,采取破坏性手段进入的方式,窃得该书报亭内苏烟一条、南京牌香烟一条、硬币4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旭东、杨某、李某、石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刘某乙、孙某、朱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朱某甲、庄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前罪材料,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旭东、杨某、李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旭东、杨某、李某、石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旭东、杨某、李某、石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旭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盗窃后所得钱财被挥霍,未退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祖 超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施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鋆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