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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339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束某甲,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一子束某乙。婚后发现被告不仅嗜酒,而且谎话连篇,虽然常年在外打工,却很少带钱回家,还骗原告说工钱未结,原告及儿子平时的生活都靠原告在外打工挣钱维持。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但被告却一直恶习不改,原告也心灰意冷,故搬回娘家居住,但被告一直未来接过。去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3、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等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束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添置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冰箱。2012年9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原告的离婚理由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但双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束某乙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束某甲离婚;婚生子束继军由被告束某甲抚养,原告吴某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束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束继军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冰箱归被告束某甲所有。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