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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少军与何秀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军,何秀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张少军,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秀芹,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武博,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少军与被告何秀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军的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何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军诉称,2013年3月3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鲁N×××××号轿车行驶至高唐县S316线与汇鑫路路口,与被告何秀芹驾驶的时风牌电动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告张少军与被告何秀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9758元被告的电动轿车在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损19758元、施救费46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075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秀芹和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2359元。被告何秀芹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张少军驾驶鲁N×××××号轿车撞的我驾驶的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我驾驶电动轿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至汇鑫路口左转弯,我的车已经调头至头南尾北状态,张少军驾驶机动车打算从我车头前里绕过去,结果张少军驾驶的轿车右前角撞到我车的右后轮,张少军驾驶轿车的气囊都已经打开,当时事故发生以后张少军打算给我2000元钱,我打算让他给我修车或者是给3000元钱,张少军不同意。后来就报了警,交警队接警后就出了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我和张少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不同意,我也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我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我不同意,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03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张少军驾驶鲁N×××××号轿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S316线与汇鑫路路口,与对行左转弯的何秀芹驾驶的时风牌电池观光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少军报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接警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秀芹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张少军采取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秀芹认为是张少军撞的电池观光车,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事故发生后,张少军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03月28日作出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N×××××号车损失价值19758元,张少军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张少军支付施救费460元后,对于损坏车辆在德州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支付维修费20000元。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少军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日提供财产担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高民一初字第67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何秀芹驾驶的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藏某某为被保险人,为何秀芹驾驶的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在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12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20000元,每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2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累计赔偿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0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0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以及何秀芹驾驶车辆的合格证(复印件)、投保商业保险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在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被告何秀芹驾驶蓄电池观光车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和行人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张少军驾驶机动车过路口缺乏观察、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本次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秀芹因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何秀芹以35%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秀芹驾驶的蓄电池观光车在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设备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秀芹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19758元、施救费46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何秀芹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秀芹应赔偿20718元×35%=7251.30元。其中按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剩余5251.30元由被告何秀芹赔偿。原告张少军主张被告何秀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山东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事实不符,要求按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赔偿原则赔偿事故损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军事故损失2000元。二、被告何秀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军限额不足部分的事故损失5251.30元。三、驳回原告张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29元,由原告张少军负担136元,被告何秀芹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郭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