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劲葆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宁武路30号四楼410室。法定代表人黄平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维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劲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武华大道39号华强科技孵化园C区2厂房。法定代表人陈志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忠君。委托代理人陶锦蛟。原告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劲葆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杰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永业、吴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伟和卢维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君和陶锦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2012年12月15日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尚不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违约金5500元(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已提供借款,并通过北部湾银行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辩称:由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严XX已负案在逃,所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款协议应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也予以认可。但认为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被告只应偿还借款本金,不应支付违约金。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以自有资金借款给被告系用于被告的搬迁费用开支,且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仅只约定了每日5‰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自有资金借款,用于被告企业的搬迁费用开支,属科技孵化园内企业帮扶行为,且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收取利息谋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履行。但《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达每日5‰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能证实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本院依法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对上述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劲葆酒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广西劲葆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188元,被告广西劲葆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杰文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