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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刘某。被告温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订婚后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3月1日领取结婚证。1992年农历十月初七女儿出生,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从2012年开始,被告常因别人的闲话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并从此不再信任原告,限制原告的行动自由,只要原告回家晚点就发生吵闹。平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就连女儿结婚也未改变被告的行为。此外,被告掌控家庭经济,原告为此非常失望,但被告不与原告协议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温某辩称,该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于1990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订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1995年3月1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原告刘某生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6月1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离开家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二十三年有余,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偶有吵闹,但并无尖锐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沟通,相互谅解,不计前嫌,定能进一步巩固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启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段慧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