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永玲与李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婚后因为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江向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