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崔某,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安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崔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农历9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正月18日生女孩安某甲,1987年农历9月16日生男孩安某乙,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且存在被告强行与原告结婚的因素,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勉强与被告维持婚姻生活。1994年原被告为躲债外出去山西打工,期间,被告的性格变得越来越恶劣,经常赌博,不务正业。一旦原告进行劝说,被告就对我辱骂、甚至拳脚相加。近几年来,被告更加不思进取,对家庭不负责任,不但不挣钱养家,而且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稍有阻挠,被告就对原告施加暴力,甚至抢走原告的存折。原告曾已于2012年7月4日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在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安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农历9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古历正月18日婚生女孩安某甲;1987年古历9月16日婚生男孩安某乙,现均已成家。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1994年原、被告一起在山西打工,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因生气原告于2012年6月份离家出走。2012年夏季原告曾以二人脾性不合,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对原告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没有见过面,没有和好。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不同意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12)莘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原被告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没有珍视和维护,尤其是原、被告自1994年一起在山西打工以来,经常生气打架,以致原被告不堪共同生活而分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对原告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作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没有见过面,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不同意和好。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被告安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郭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