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同年4月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杜家桥村其租房内,招引何某、盛某、黄某、莫某、王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以纸牌“九点半”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何某、盛某、黄某、莫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收缴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犯罪工具纸牌,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工具纸牌一副(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