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卢美文诉被告韦幅、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美文,韦幅,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卢美文。委托代理人黄新卫。委托代理人卢生正。被告韦幅。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仕宏。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672498016。负责人王渺,经理。原告卢美文诉被告韦幅、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卫、卢生正,被告韦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勇、韦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美文诉称:2013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韦幅驾驶其所有的桂AES7**号轿车沿武鸣县城香山大道从红岭方向往标营方向行驶,遇原告丈夫黄X超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在前面同向行驶。于武鸣县香山大道大红袍路口,被告追尾撞倒黄X超电动车,造成原告及黄X超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被告韦幅拒不预交医疗费,致使原告得不到有效治疗,在身体尚未康复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原告脑震荡未见好转,身体受伤部位疼痛不已,其左手肩关节神经损伤,至今不得弯曲举起,影响日常起居,更谈不上操持家务与劳作,留下的后遗症不知何时能治好。交管部门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韦幅和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0060元负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韦幅除支付医疗费4745.21元外,其他费用拒不赔付,又不接受交警和法院的调解,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也未见理赔迹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6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664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幅承担。原告卢美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武鸣县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韦幅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合理。2、误工费6640元不合理。原告已超过63周岁,按国家规定,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产生误工费问题;3、护理费230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用支出发票或护理人员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实际住院22元,应以每天52.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该项请求应为1152.8元。4、营养费1200元,因医院医嘱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依据。5、后续治疗费6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张。6、因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043.6元、电动车施救及保管费153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745.21元,该项损失为合理部分,有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为证,且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肇事车辆桂AES7**号轿车已经在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就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各项费用,理应由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直接理赔支付给被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合理意见。被告韦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2、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情况;3、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韦幅身份情况及其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5、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韦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情况。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幅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鸣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韦幅提交的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幅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书证原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武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与被告支付医疗费后从原告处取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内容不相符。由于原告持有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系重新找医院补开的,故应以被告韦幅持有的原始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准,本院采信被告韦幅持有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韦幅驾驶桂AES7**号小型轿车沿武鸣县城香山大道从红岭方向往标营方向行驶,黄X超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卢美文同向行驶。在双方行至武鸣县香山大道大红袍路口时,韦幅驾车右转弯行驶,当两车在平面交叉行驶时未能及时避让,导致两车发生碰刮,致使电动车侧翻,造成黄X超、卢美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卢美文受伤后即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好转,要求出院。2013年3月21日,武鸣县人民医院给予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2013年2月27日至3月21日的住院费用为4745.21元,已由被告韦幅支付。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定(2013)第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幅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行驶时未注意避让直行的车辆,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超、卢美文不负事故的责任。又查明,被告韦幅系桂AES7**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系韦幅向张X购买所得,于2013年2月4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车牌号从桂AZJ9**变更为桂AES7**。张X已为该车向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成因等作出的分析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韦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桂AES7**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卢美文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已超过63周岁,系农村居民,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及其因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2天,其伤情确需护理。现原告主张由女儿黄X凤护理及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交黄X凤的收入证明及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黄兰凤是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标准19131元/年计算为1153.10元(19131元/年÷365天×22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出院后2个月,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5、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尚未发生后续治疗费,亦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对该项费用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153.1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273.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黄X超、卢美文已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按黄X超、卢美文的损失比例分配给双方。黄X超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096.5元(护理费20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卢美文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确定为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153.10元(护理费115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黄X超、卢美文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及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卢美文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韦幅已赔偿给原告的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各项费用,被告韦幅主张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直接理赔支付给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美文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元、营养费1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美文护理费115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卢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原告卢美文负担111元,被告韦幅负担4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潘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