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武与广东省高州农业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武,广东省高州农业学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何武,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家均,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高州农业学校,地址:高州市。法定代表人车东耀,校长。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武诉被告广东省高州农业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钧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3年6月6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家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武诉称,我于1971年4月从部队退伍后被安排到被告广东省高州农业学校工作,后因超生第三胎被被告作出开除公职处理。1984年5月被告重新安排原告回学校工作,1992年12月经高州市劳动局批准,原告被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直至2008年12月退休都一直在被告处工作。退休后原告发现退休金每月只有441.7元,难以维持生计,所以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解决,但被告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从1984年5月至2008年12月止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依照退休职工的规定每月发放其单位退休职工的补差工资给原告。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人社函(2012)151号文件,证明临时工是国家规定的工种,纳入职工管理范畴,与正式职工同工同酬,享受有关待遇。2、高州县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于1988年11月7日至1994年6月30日聘用原告为临时工。3、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证明于1992年12月经被告同意及高州县劳动局同意吸收何武为广东省高州农校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合同规定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按同工种固定工的规定待遇执行。4、退休证,证明何武于2008年12月退休。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6、何武向农校申诉书,证明何武于20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诉请求处理,时效未过。7、茂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群众来访信件转办函,证明何武于2010年11月17日向社保部门信访,一直不间断申诉。8、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证,证明何武于1993年视同缴交社保费。9、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何武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不予受理。被告广东省高州农业学校辩称,原、被告的纠纷必须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经仲裁就向法院起诉违反程序,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讼请求校方曾多次向上级部门请示、对照政策,只是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确的答复没有批准,校方也没办法,只能依法依规办理。至于原告要求学校发放退休金,同样要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实,学校无权批准。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茂名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茂人发(2007)57号文件,证明原告是该文件所述的合同制个人,退休后按该文件执行。2、招收新职工呈批表,证明原告的职工身份及起算工龄时间是1988年11月。3、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退休时的基本情况。4、关于提供何武同志档案的函,证明因原告信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其档案。5、关于何武同志信访的答复,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作出处理意见。6、关于重新核定何武同志工龄的函,证明学校尽努力协助原告核实工龄问题。7、高人社函(2012)151号文件,证明经高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实工龄时限正确。8、走访各部门的情况,证明学校为原告的事情已尽了最大努力。经开庭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1年4月从部队退伍后被安排到被告广东省高州农业学校工作,后因超生第三胎被被告作出开除公职处理。1984年4月原告重新回到被告处做“日工”,199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1988年11月7日至1994年6月30日被雇用为临时工。原告与被告又于1992年1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1992年12月25日至2002年12月31日录用原告为合同制工人,并经当时高州县劳动局批准。直至2008年12月原告退休时都一直在被告处工作。退休后原告认为自己退休金少,不足以维持生活,且从1984年4月至1988年11月在被告处做“日工”期间没有被承认为临时工,没有得到应得待遇。后原告到被告及有关部门处反映,但最终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及落实。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原告从1984年5月至2008年1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的1984年5月属笔误,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变更从1984年4月开始计算劳动关系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所以应认定原告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应予受理。对于原告于1984年4月至1988年11月在被告处做“日工”期间是临时工还是计时工的争议。在双方都提交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呈批表”上简历一栏注明原告在“1984年4月至1988年11月在高州农校做日工”,客观上当时仍是计划经济为主时期,计时工在社会上还不多见,在同一单位连续做长达4年半时间的计时工可能性不大,且用人单位也不会为计时工建档记录的,所以该档案证明了原告受到被告的管理和领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原告在1984年4月至1988年11月这段时间的工作性质为计时工(被告应提供原告作为承揽或劳务关系用工费的结算支付手续作为证据),所以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期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连续、不间断的劳动,接受被告的领导和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日工”只是口头词,法律上没有这个用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所以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应属临时工。另外,国家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51号文答复称:……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所以说临时工是国家承认的工种,纳入职工管理范畴,与正式职工同工同酬,享受职工福利待遇等。另外,从1988年11月到2008年12月这段时间,双方对相互间构成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应予认定。所以,应认定原告从1984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应享受有关待遇。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应依照退休职工的规定每月发放其单位退休职工的补差工资。本院认为退休金的发放须经特定的行政程序审批及发放,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原告应从相应的行政报批渠道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武从1984年4月至2008年12月与被告广东省高州农业学校构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钧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