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乾根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华林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原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兴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甬镇商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浙甬辖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13年6月4日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龙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兴海公司因承建“慈溪市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工程之需,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技术要求、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至2012年1月底,被告承建的工程停止施工。根据双方每月核对的混凝土对账单,2012年3月1日,被告再次确认原告向其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1539立方,计货款641870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原告可向被告催讨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0.5%的拖欠货款逾期违约金。被告迄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18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4600元,合计人民币80647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兴海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曾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由被告指派吴明强代表被告签订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及地点、混凝土技术指标、数量及其他要求,交货期限、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和验收,另外对混凝土技术检验及资料交换交接,付款结算方式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至今未向被告履行该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份合同与原先签订的合同并不一致。原告将该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吴登琴,该份合同也未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也未通知被告该权利的转让。原告主张该权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认为该合同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2.被告与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就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园区的施工工程,双方已于2012年1月19日解除合同关系,而原告向第三人履行的供货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应向案外人第三人吴登琴主张权利。3.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向被告履行合同的相应依据,且履行方式改变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巨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共5张),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该份合同与被告提供给法庭的合同不一致,需方签订人完全不一致。对另外形成的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说明:被告在合同中“需方签订人”有过涂改,签合同时是吴登琴和其子吴明强两个人一起过来的,签字是吴明强签的,没有盖章,所以原告要求吴明强父子把合同拿回去盖公章,后吴登琴在合同中把吴明强的名字划掉签了吴登琴,并在更改的地方加盖了一个章,所以在该合同中被告盖有两个章。本院认证将在下文予以阐述。2.《预拌混凝土结算汇总表》2张、《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3张,以证明双方尚有1539立方的混凝土计货款641870元未结清。被告承建的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施工了基础部分,汇总表由吴登琴签字确认。吴登琴在汇总表中的签字,原告也是基于吴登琴和吴明强的父子关系才同意由吴登琴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需方确认人吴登琴未经公司授权或指派进行结算,吴登琴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签字真实性尚待确定,所以对其在该汇总表的签字也持有异议。本院认证将在下文予以阐述。3.《预拌混凝土出场合格证》7份,以证明被告在承建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工程的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的事实;还有1份62方的合格证已经由被告领取,也印证了原告供货1539立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合格证,没有经过相应权威机构认证;该合格证中记载的混凝土供应量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认证将在下文予以阐述。4.“供货单”177张、“每日小票汇总表”8张,以证明根据合同3.4条及第5条条款,原告供货单据已经由吴登琴确认签字并予以收回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送货单和汇总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不是向被告履行,被告也未授权吴登琴确认原告送货的数量及结算款项。本院认证将在下文予以阐述。5.慈溪市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张,以证明吴登琴和吴明强系父子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6.《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条件备案表》、《慈溪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表》、《慈溪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交底记录》各1份,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建人为本案被告。并提出该工程备案时登记的项目经理虽为潘科权,但登记的联系电话是吴登琴的手机号码,印证吴登琴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提出是吴明强的联系方式,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号码是吴登琴的联系方式。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案的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承建人是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欲主张的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兴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需方签订人的变更,被告方持有的合同中需方签订人是吴明强,进一步证明原告将权利已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和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当时吴登琴把合同取走后把吴明强划掉后做了变更并重新加盖公章,吴登琴向原告承诺会把自己那边的合同做同样变更的。两份合同没有冲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将在下文予以阐述。2.《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9日起停工,被告已与发包方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工程只完成了基础工程,工程的实际停工时间原告是了解过并认可的。也正基于被告所建工程停工1个月以上原告才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加盖的公章和原告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变更处公章是一致的,如果后续鉴定可以作为样本。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需方一栏中“联系电话:135××××2402”处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巨龙公司(甲方)与被告兴海公司(乙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协议约定:1.乙方因承建工程需要,向甲方订购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及地点为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浇筑部位为基础、梁板。2.交货期限自2011年11月开始供应至工程结束,交货地点为乙方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甲方将预拌混凝土送至乙方所承建工程工地,并按乙方指定地点卸料,交货验收为甲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的“供货单”为准,乙方如有异议可随机抽查核定。3.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现场签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乙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乙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4.若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起,五天内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逾期未支付甲方预拌混凝土货款,自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日起,甲方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向乙方催讨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乙方承担向甲方支付每日5‰的拖欠货款逾期违约金。原告持有的合同中,落款处需方一栏的签订人为吴登琴,盖有二枚被告公章;被告持有的合同中,落款处需方一栏的签订人为吴明强,盖有一枚被告公章。被告承建的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工程因故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今停止施工,被告与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协商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登琴在原告于2012年3月1日编制的《预拌混凝土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供货数量为1539立方,货款为641870元。审理中,被告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需方一栏中“联系电话:135××××2402”处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需方一栏中“联系电话:135××××2402”处加盖的被告公章与样本公章系同一枚印章形成。本案司法鉴定费用为7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需方一栏签订人由“吴明强”变更为“吴登琴”及对该合同确认与否的问题。本院认定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需方一栏单位名称处有被告盖章(即第一枚公章),说明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2.该合同落款需方一栏签订人由“吴明强”变更为“吴登琴”,被告在变更处附近又加盖被告公章(即第二枚公章),应视为被告对签订代表人变更的确认;3.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吴登琴与吴明强系父子关系,吴登琴为父,吴明强为子。故被告提出的“签订人由吴明强变更为吴登琴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已把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吴登琴”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供货及供货数量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539立方的预拌混凝土。理由如下:1.吴登琴是被告方认可的合同签订人,被告庭审中亦承认吴登琴的儿子吴明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预拌混凝土结算汇总表》(2012年3月1日编制),吴登琴在该表需方确认处签名,对供货1539立方和尚欠货款641870元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亦能相互印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若涉案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起,被告应于五天内支付全部货款,而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9日停工,被告应于2012年3月1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4187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货款6418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8.70元,减半收取5109.35元,由被告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7300元,由被告宁波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