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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1月10日、1月24日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十五天;同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白手套、螺丝刀、弹簧刀、大力钳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建村叶家98-8号张某的暂住房,欲偷停放在房间内的一辆赤兔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0元),被告人剪断防盗窗铁栅栏爬窗进入,在暂住房内翻找其他财物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在爬窗逃跑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的(2010)甬镇刑初字第128号、(2011)甬镇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弹簧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