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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外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外初字第17号原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昆。委托代理人:王衡。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炎。原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世纪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盈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因被告东方盈动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故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今年6月,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正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衡,被告东方盈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世纪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7日方正世纪公司与东方盈动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东方盈动公司向方正世纪公司购买了价值619131元的货物,但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东方盈动公司支付货款619131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382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东方盈动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所盖的东方盈动公司的公章亦不能确定真伪,故对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均不清楚。方正世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FZZSJDFYD100927)。证明方正世纪公司与东方盈动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方正世纪公司向东方盈动公司提供了合同所列的相关产品。2、发货签收单3份。证明方正世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物,东方盈动公司签收的事实。3、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渠道项目订单通知表V33.0,证明方正世纪公司系按照厂商批单确定的内容、金额等供货给东方盈动公司。东方盈动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方正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所盖公章亦不能确定真伪,故对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第三份证据系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审理中,本院根据东方盈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向该公司负责销售的项目经理代春晖进行了调查,该项目经理陈述:因合同签订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北京,故合同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是属实的,合同约定的货物是直接发给指定的公司的。后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相应的货款未支付。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方正世纪公司无异议;东方盈动公司则认为需要与被调查人核实后方能确认。本院认为,方正世纪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东方盈动公司的公章、与东方盈动公司确认的货物签收单中的公章一致,且公司盖章的事实与本院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的陈述也是一致的;东方盈动公司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发货签收单的形式是原件,内容与合同约定相符,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对方正世纪公司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即项目订单通知表系电子证据的打印件,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方正世纪公司与东方盈动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FZZSJDFY100927)一份,该合同约定,方正世纪公司向东方盈动公司供应H3CS3600-28F-EI以太网交换机主机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619131元。需方货运详细地址为:桐庐市桐君街道杭州技师学院;谢海清。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发货后,需方将提供供方合同总金额的100%,即619131元整为60天的延期支票。如需方在付款期限内,供方未收到需方所付款项,按违约处理。需方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须按未付款部分的0.5%/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方正世纪公司按约交货,合同中约定的谢海清在方正发货签收单上签名确认。东方盈动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方正世纪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方正世纪公司与东方盈动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方正世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东方盈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方正世纪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9131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23826元,合计人民币742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235元,合计人民币15465元,由于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代理审判员  吕 璐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福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