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於小妹与被告吕荣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小妹,吕荣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於小妹。委托代理人於载勇,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荣艳。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广西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於小妹与被告吕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小妹的委托代理人於载勇、被告吕荣艳的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小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当日写下书面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本息,原告当日借给了被告40000元本金。到2012年8月15日,原告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利息204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被告吕荣艳辩称,被告借原告40000元炒股是实,约定炒股盈钱就每月给红息1200元,炒股亏了就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0日,被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於小妹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每月给付红息壹仟贰佰元整,叁个月给付一次。借款人吕荣艳,2012.3.30年”。该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每月给付利息1200元即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红息1200元,应认定为利息1200元,按40000元本金计算即为月利率3%,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是用于炒股,盈利就给每月红息1200元,亏了就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荣艳归还原告於小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於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吕荣艳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退还原告475元诉讼费。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良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