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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吕信灿诉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审核: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住所地:上虞市崧厦镇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3272161-5。负责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以下简称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吕某某与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吕某某向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借款300000元,同日,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向户名为吕某某账号为×××1743账户中划入贷款300000元。2009年3月6日,户名为吕某某账号为×××1743账户内300000元通过存折转账转入户名为何某军账号为×××2065账户。2010年3月9日,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向吕某某催收300000元贷款。另查明,户名为吕某某账号为11×××3687账户与户名为吕某某账号为×××1743账户系新老账号关系,该账户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2005年7月至2009年3月,吕某某多次使用账号为×××1743账户向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2009年3月6日户名为吕某某账号为×××1743账户内300000元转账转入户名为何某军账号为×××2065账户是通过何种形式转账的;二、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对上述300000元转账交易的操作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2009年3月6日吕某某账户内300000元转账是否符合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时载明的用途,原告是否因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办理该笔300000元转账交易受有损失的问题。一、关于2009年3月6日户名为吕某某账号为×××1743账户内300000元转入户名为何某军账号为×××2065账户是通过何种形式转账的问题。吕某某认为其不持有账户存折,2009年3月6日300000元转账不是吕某某申请且非其本人去银行柜台办理。该院认为,吕某某从2005年7月1日始多次使用该×××1743账户向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借款,且2009年3月5日吕某某又对300000元贷款划入的账户指定为该×××1743账户,因此,该×××1743账户应在吕某某的控制之下,对于吕某某不持有账户存折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吕某某账号为×××1743账户的支取方式是凭密码支取,且2009年3月6日300000元转账是通过该账户的存折转账,吕某某未向该院提供该账户存折以便原审法院对存折上载明的该账户的支取方式及2009年3月6日300000元转账记录进行核对。综上,该院认为,2009年3月6日300000元转账是通过户名为吕某某账号为×××1743账户存折凭密码转账的。二、关于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2009年3月6日办理吕某某账户内300000元转账交易业务是否符合法某某的问题。吕某某认为,2009年3月6日其账户内300000元转账时,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应核对客户身份信息,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未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即办理转账手续已违反了操作规程。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认为2009年3月6日办理300000元转账时,是客户凭存折凭密码支取,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不需要对客户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对300000元转账的操作符合规定。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该院认为,2009年3月6日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办理吕某某账户内300000元转账业务不属于现金存取业务,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办理转账交易的行为未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且吕某某亦未能证明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办理转账业务时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2009年3月6日吕某某账户内300000元转账是否是其本人申请并办理与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办理该笔转账交易是否符合规定没有直接关系。综上,2009年3月6日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办理吕某某账户内300000元转账交易业务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三、关于2009年3月6日吕某某账户内300000元转账是否符合吕某某向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申请贷款时载明的用途,吕某某是否因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办理该笔300000元转账交易受有损失的问题。吕某某认为,其不认识案外人何某军,与案外人何某军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其直至2012年3月(2012)××商初第××号诉讼案件起诉时才知道2009年3月6日其账户内300000元已经被转出。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认为,吕某某账户内300000元转账与其向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贷款时申请的用途是一致的,转账交易也是吕某某按照产品购销合同操作的,且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在催讨贷款时吕某某对该笔300000元的转账未提出异议。该院认为,2009年2月28日产品购销合同应系吕某某向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2009年3月6日300000元转账转入的户名为何某军账户与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何某军账户一致,且2009年3月5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亦为购买伞架。吕某某直至2012年3月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要求原告归还贷款的诉讼发生时才知道该笔300000元转出的辩解与其贷款目的不符,亦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2009年3月6日吕某某账户内300000元转账交易符合其向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申请贷款时载明的用途,吕某某未能证明因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办理300000元转账业务给其造成损失,吕某某关于因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办理300000元转账业务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吕某某与案外人何某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属于吕某某与案外人何某军之间的事项,是另外的法律关系。综上,吕某某要求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赔偿损失405897.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吕某某负担。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吕某某自2005年7月至2009年3月,多次使用账号为×××1743账户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以此认定该账户在上诉人的控制之下,且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该账户存折,认定300000元转账是通过账号×××1743账户存折凭密码转账,这些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吕某某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开立账户,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开户记录资料上可以得到充分的印证,该账户并非上诉人本人开立,上诉人也未委托他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账户,该账户不受上诉人的控制。上诉人无法提供该账户存折,也不存在上诉人自2005年7月开始多次使用该账户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至始至终未曾向被上诉人借款。第二,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规办理转账业务行为,与事实不符。结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事实细则》、《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以及人民银行对于大额转账的相关规定,对于大额转账的,当事人应提交有效的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同时应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而在本案中,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转账凭证上分析,转账凭证上所签署的“吕某某”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名,被上诉人却在此情形下,仅凭一份假冒上诉人签名的凭证将账户内300000元转出,其明显未尽审查义务,属于违规操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05897.5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其未在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开设账户,并且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认为此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因为另一份生效判决中已经将该事实予以确定,上诉人吕某某控制并掌握了上诉状称所说的账号,并且确认了借款事实,相应的贷款通知书等均由吕某某本人予以确认,故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这一事实显然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规转账行为,被上诉人认为本起转账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违规操作,是完全符合正常的金融业务操作规定。由于本案中300000元是转账业务,不需要对转账人的身份识别,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违规操作行为。另外,本案中,所转账的对象是因吕某某贷款时所提供的一个用途转账账号所转出的,是一种原先贷款合同的延伸以及履行义务行为,被上诉人因吕某某贷款时的要求转入了该账号,故也不违反规定,也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吕某某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凭条一份(空白凭条)、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在农村合作银行办理转账业务须填写转账申请,本人办理转账业务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他人办理转账业务须持有存折所有人的身份证及办理人的身份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凭条一份(空白凭条)、视频资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账户划入贷款300000元的事实,已经(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判决系生效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反相关约定及操作规程进行转账,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对此,上诉人申请调取2009年3月6日转账凭条一份,认为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未核对本人身份信息即转账,造成其存款损失;被上诉人提交《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柜员管理办法﹥等七个综合业务系统业务管理制度的通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综合业务信息系统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账号×××1743账户信息等证据,证明在该笔转账业务中未违反相关操作规程。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本案中,2009年3月6日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账户内300000元转账业务不属于现金存取业务,其办理转账业务并未违反《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1743账户信息及11×××3687(与×××1743系新老账户关系)明细对账单显示,×××1743账户支取方式为密码,通兑级别为省级,结合转账凭条,可认定2009年3月6日被上诉人办理讼争300000元转账,系通过×××1743账户的存折,以密码支取方式转出,故被上诉人转账行为未违反×××1743账户约定的支取方式。最后,上诉人申请贷款用途为购买伞架,2009年2月28日上诉人与何某军签订关于购买伞架的产品购销合同,其上载明何某军账号×××2065。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供何某军账号×××2065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讼争300000元系转入何某军账户,与上诉人申请贷款的用途和买卖相对人完全对应。因此,亦可证明讼争300000元借款系上诉人支配,被上诉人办理的讼争300000元转账业务亦未造成上诉人损失。综上,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