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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龚玲萍与成都吉锐触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玲萍,成都吉锐触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龚玲萍(曾用名:龚三玲)。委托代理人孙铁洲,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吉锐触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米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龚玲萍诉被告成都吉锐触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龚玲萍委托代理人孙铁洲、罗学德,被告成都吉锐触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潇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龚玲萍委托代理人孙铁洲,被告成都吉锐触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潇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玲萍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员,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按照被告的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和薪酬制度提供劳动。2012年8月5日,原告同其他三人下班后前往南桥村吃饭,在回来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系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符合劳动者的资格,被告系合法的股份制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应当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成都吉锐触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实习生不应当属于劳动者,其实习内容是课堂教学的延伸,实习生仍然是在校学生,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受单位管理更要受学校管理,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规定,适用一般侵权赔偿。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实习时,受的是现代职业学校的管理和安排,被告在安排岗位的时候必须要征得原告和学校同意,三方签订实习协议书约定三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四川现代职业学院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四川现代职业学院在被告处挂牌设立“四川现代职业学院校外实训基地”,被告根据需要在四川现代职业学院挂牌设立相应的“吉锐触摸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四川现代职业学院每年选派一定数量的指定年级、专业的学生到被告处进行顶岗实习,具体人数根据被告岗位需求、四川现代职业学院学生情况等因素,由双方协商决定;双方应从符合教学规律、切合企业实际、适应企业生产周期的角度,制订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以保证顶岗实习期间工、学任务的顺利完成;指导教师、班主任老师必须定期下企业协助被告做好顶岗实习学生的各项工作;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发放实习补贴;被告应为顶岗实习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指派专门技术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同时四川现代职业学院指派相应的经验丰富的教师共同对学生进行管理与教导。同时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被告、四川现代职业学院电子信息技术系三方签订了《四川现代职业学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约定四川现代职业学院电子信息技术系安排原告到被告处进行顶岗实习;顶岗实习期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9月1日;被告需提供原告工作中所必需的资料和工作条件,负责原告在实习期间工作内容的安排,负责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并派选有经验的中高级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指导原告实习;被告应为原告购买实习期间必要的商业保险;被告按照其工资标准支付原告顶岗实习津贴;四川现代职业学院电子信息技术系有权与被告共同商议原告的实习岗位安排,有权对原告提出的实习申请进行审批;四川现代职业学院电子信息技术系有权对原告在顶岗实习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原告应遵守被告、四川现代职业学院电子信息技术系的管理制度;原告应按期向指导教师和带队教师汇报顶岗实习进展情况。2012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顶岗实习,实习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2012年8月5日,原告在南桥路南桥小学门前因交通事故受伤。还查明,原告系四川现代职业学院应用电子技术专业的学生,顶岗实习是原告课程的一部分。四川现代职业学院《学生校外教学实习实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学生在参加校外教学实习实训期间,不能随意离开实习现场,有事离岗要办理请假手续。凡是不请假擅自离开实习实训岗位的,一律按照学院学籍管理规定中对实习实训的规定严肃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学生校外教学实习实训成绩由实习实训报告、实习实训单位鉴定、实习实训指导教师鉴定构成;第二十八条规定:凡不参加校外教学实习实训或校外教学实习实训成绩不及格者不能取得毕业资格。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龚玲萍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龚玲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人身保险合同》、《四川现代职业学院学生校外教学实习实训管理办法》、《四川现代职业学院2010级应用电子技术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被告提交的《校企合作协议书》、《校企合作补充及变更协议书》、《四川现代职业学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四川现代职业学院优秀毕业生评定条例(试行)》、《成都吉锐触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顶岗实习学生管理办法》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列表》不认可,对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招商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吻合,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虽主张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款项,但该两份证据载明的“工资”所列款项均系原告在被告处顶岗实习期间发放,故本院认定上述两份证据列明几笔“工资”所载明的款项均由被告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因原告到被告处顶岗实习而形成劳动关系。第一,顶岗实习的目的在于让在校生能在正式从业前有一个平台将在学校中学习的知识与实践相结合,以期在毕业后能够更好地就业。故顶岗实习的目的仍是学习,只是学习的方式是与实践相结合,其仍是为了提升学生的实践经验与素质,而非为了取得劳动对价。第二,原告到被告处顶岗实习是基于原告、被告、原告所在学校三方的合意,其目的是为了原告完成既定课程,而并非基于原、被告双方为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而形成的合意。第三,被告作为原告的顶岗实习单位对原告有一定的管理权,包括对原告实习期间的技术指导,要求原告遵守被告管理制度等,这种管理权的产生系基于原告实习场所在被告处的客观情形,其并不会改变原告在校学生的身份,也不会影响学校基于原告学生身份而对其的管理权。第四,原告在顶岗实习后学校还要对其实习成绩作出评定,其实习成绩是否及格将作为原告是否能取得毕业资格的前提条件,故原告顶岗实习是其学业的组成部分。第五,被告虽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向原告发放了几个月的款项,但其行为均系履行《四川现代职业学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中被告应为原告购买实习期间必要的商业保险,被告应按照其工资标准支付原告顶岗实习津贴的约定,再结合前述顶岗实习的性质,应当认定被告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被告向原告发放款项的行为应系被告向原告支付顶岗实习津贴而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第六,《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综合前述六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因原告到被告处顶岗实习而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玲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龚玲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