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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方波、陈学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方波,陈学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立明。委托代理人:张晓琴。被告:黄方波。被告:陈学元。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方波、陈学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方波、陈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黄方波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1.4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由被告陈学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黄方波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1.48‰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7.2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陈学元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方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陈学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被告黄方波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陈学元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方波于2012年2月1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48‰计算,逾期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约定由被告陈学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方波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学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方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并依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陈学元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方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1.48‰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7.2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学元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黄方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黄方波、陈学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