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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再英与龚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英,龚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陈再英,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珍珍,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龚华海,经商。原告陈再英为与被告龚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再英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摊位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8715B号商位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70万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商位使用权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转让费,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商位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8715B号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龚华海未答辩。原告就其所请提供下列证据:一、摊位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了转让合同的事实。二、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摊位转让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龚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所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摊位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国际商贸城38715B号摊位的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顶手费(转让费)70万元,被告应该协助原告办理该摊位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当天,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费70万元。2013年5月22日,因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登记在龚华海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8715B号商位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商位转让费,被告则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商位的相关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履行,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再英与被告龚华海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龚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再英办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8715B号商位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