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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恐吓,无故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房屋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41000元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被告书写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并非草率结婚,所谓离婚协议是在原告胁迫情形下生气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王桂荣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2012年10月,被告之母与山东鲁泰东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一份,此房系被告之母购买,证据2、王桂荣付款收据一份,证明王桂荣在购买房屋时,付款81883元,证据3、王桂荣2013年4月16日声明书一份,证明王桂荣在购买上述房屋后将该房屋赠与被告所有。证据4、被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与王桂荣系母子关系。证据5、合同更名申请单一份,证明王桂荣因余款无法办理按揭,所以将该房屋赠与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对协议书提出异议,称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用被告母亲的名字是因为被告当时有贷款没有还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后来从原告娘家借钱把贷款还上后才用的被告的名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虽双方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未到有关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现被告反悔,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2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二人结婚后一个月共同外出打工,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因生气共同书写离婚协议一份,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小刀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的母亲王桂荣于2012年10月19日与山东鲁泰东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在曹县新都帝景16号楼3单元406号按揭购置房产一处,交首付款81883元,2013年4月16日声明赠与给被告孙某。由孙某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二人无共同债债务有:欠原告姐姐王荣41000元。二人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一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如有分歧,应多加沟通并互相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虽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称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书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有上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高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