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20-07-21
案件名称
256吴戈与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戈;诸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吴戈,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诸翔,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吴戈与被告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戈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因家庭用款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一直未还。后被告因家庭事务及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分次借款65万元,总计70万元。因当时被告与原告是同事关系,相处较融洽,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只约定按第一次借款时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现由于原告家庭急需用款,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70万元,利息按第一次借款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被告诸翔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原告自中国农业银行取款5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借到原告5万元。2010年2月8日,原告自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5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借到原告15万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自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5万元,存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借到原告15万元。2011年1月30日,原告自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5万元,存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当日,被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15万元。2011年9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借到原告10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10万元。原告共出借款项70万元。2013年2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2年4月1日原告是提取了岳母柏某的一张存单,开了一份本票给被告,但票据未保留,利息口头约定是按照第一次借款时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12年4月之前的利息,双方实际是按年利率15%计算的,双方已结算清了,2012年4月1日,原告又出借了10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2月6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自原告主张合理期限届满时起,被告应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第一次向被告出借款项时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要求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届满时起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戈借款70万元,并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70万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20元,由被告诸翔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 烈 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 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陈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