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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8月4日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路学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及其辩护人路学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谢伟在其位于本市浦口区五宫XX号的住处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持有的毒品氯胺酮415.261克、甲基苯丙胺1.116克、大麻1.291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张某、赵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物称量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谢伟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伟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谢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谢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代理审判员 宋 玲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