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伊三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少选诉袁春峰、李春玲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选,袁春峰,李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伊三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李少选,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春峰,男,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春玲,女,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李少选诉被告袁春峰、李春玲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选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春峰、李春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袁春峰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做生意,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若到期未还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滞纳金。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及滞纳金5万元(实为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春峰、李春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8日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袁春峰(乙方)向李少选(甲方)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一个月(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如到期不能偿还,袁春峰(乙方)除付清借款外,另应每天补偿李少选(甲方)本金的1%,如引起纠纷,袁春峰应付法律责任,并承担给李少选(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2、借据一份,上载:“借据,借款人袁春峰,出借人李少选,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用途(空白),约定偿还日期2011年8月7日,备注:到期不还,每超一天收取滞纳金的1%,借款人住址(空白),借款人电话1352549****,借款人(签字)袁春峰,2011年7月8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袁春峰借原告李少选10万元,借期为2011年7月8日到2011年8月7日,如超期,每天补偿原告本金的1%。被告袁春峰、李春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春峰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李少选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7月8日到2011年8月7日),如逾期,被告需每天按本金的1%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滞纳金,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春峰向原告李少选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来看,双方约定的“到期不还,每超一天收取滞纳金1%。”应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的每日1%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从被告逾期之日(还款到期日2011年8月7日)开始计算。原告以被告李春玲与被告袁春峰为夫妻关系为由将李春玲列为被告,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春玲是借款人,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春玲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少选借款10万元,并自2011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少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李春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袁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李佳楠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楚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