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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迟柏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柏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柏东。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柏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迟柏东与金昌友(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育德路88号“阳曦芙蓉城”与驾驶车牌号为川AN*E**的银灰色别克轿车的邓巴达吉(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迟柏东邀约王增猛、XX(均另案处理)等人,邓巴达吉邀约被害人邓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双方人员各自持砍刀互砍。在双方砍斗中,致使王增猛右大腿、右股被砍伤;金昌友右手两手指被砍断;XX左耳被砍掉;邓某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顶枕部开放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肱骨骨折;并将路人李某某头部砍伤。后双方逃离现场。经鉴定,王增猛所受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邓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同日,迟柏东被民警挡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迟柏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迟柏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迟柏东在成都市金牛区育德路88号“阳曦芙蓉城”附近与驾驶一辆银灰色别克轿车的驾驶员发生纠纷。后迟柏东伙同金昌友、王增猛(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对方闻讯而来的被害人邓某某等人持刀互砍,造成王增猛右大腿等处被砍伤;金昌友右手等处被砍伤;XX左颈等处被砍伤;邓某某头部等处被砍伤;路人李某某头部亦被砍伤,后双方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王增猛所受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邓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周边医院进行排查,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现一男子(王增猛)被砍伤在进行救治。同日12时许,民警发现前来探望该男子的迟柏东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后迟柏东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户籍材料,证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迟柏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柏东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迟柏东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柏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钓鱼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