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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某某、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汤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俊玲,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蕾,该社职工。被告:汤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邵某某,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汤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某某、邵某某、汤某甲、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俊玲、李蕾,被告汤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邵某某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与我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率为9.8325‰。由被告邵某某、汤某甲、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08年9月21日,被告汤某某向我社城区信用社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某甲、张某某辩称:担保属实,2007年3月份去签字担保的,不知道被告汤某某在2008年的借款,我签字的时候认为担保期是6个月,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某某、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2008年9月21日被告汤某某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汤某某由被告汤某甲、张某某、邵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EMS特快专递凭条4份,催收通知书6份,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收,不存在超过担保时效的问题。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汤某甲、张某某对原告举证证据认为:签字担保属实,但是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当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不知道借款可以循环使用,只知道保证期是半年;没有收到催收通知书。因被告汤某某、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汤某甲、张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某某、邵某某、汤某甲、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汤某某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9.8325‰,逾期上浮50%;被告邵某某、汤某甲、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某某、邵某某、汤某甲、张某某未还本息。原告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汤某甲、张某某以特快专递进行催收,邮件签收人均为二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汤某某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未按时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汤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汤某甲、张某某为被告汤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汤某某、邵某某、汤某甲、张某某进行催收,四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的催收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的送达,应当视为催收通知书送达四被告,自催收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所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汤某甲、张某某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邵某某在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费》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83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8325‰的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被告邵某某、汤某甲、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汤某某、邵某某、汤某甲、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玉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