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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德记与徐传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625号原告:王德记,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立保(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传格,郓城县程屯镇工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全占(特别授权代理),干部。原告王德记与被告徐传格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被告徐传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全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记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徐传格向王建国借款50000元,并向王建国书写了借据,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该借据担保人一栏中签了自己的名。当时约定该借款到2012年8月20日偿还,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2月8日代替被告偿还了王建国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王建国将原始借条转给了原告,并给原告书写了代为偿还的证明1份。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原告偿还之日即2013年2月8日开始计算。被告徐传格辩称,2012年7月20日书写的借王建国50000元的欠条,是更换的2012年2月20日给王德记书写的借条,被告当时也没有见王建国,王建国也没有给被告钱,王德记也没有给被告钱。被告同意偿还王德记替被告偿还的王建国的本金5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14000元。被告同意从2013年2月8日开始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徐传格向王建国借款50000元,并给王建国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借条今借王建国现金伍万元整(50000),自愿将郓城县盘沟路29号房产做抵押,使用一个月,自2012年7月20号到2012年8月20号,担保人王德记。徐传格,2012年7月2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传格没有偿还该借款。2013年2月8日原告王德记代替被告徐传格偿还了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王建国把借条交给了原告王德记,并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是:证明2012年7月20日徐传格向我借款5万元,并由王德记为担保人,该借款期满后徐传格没有向我偿还伍万元的借款,王德记于2013年2月8日代替徐传格偿还了王建国伍万元借款及利息壹万肆仟元,共计陆万肆仟元(64000元)。证明人:王建国。王建国证实,由于与原告王德记认识,与被告徐传格不认识,是原告王德记到王建国家里拿的钱,没有见被告徐传格,是原告王德记让被告徐传格出具的借条,由原告王德记担保。王建国证实原告已偿还本息64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徐传格主张已支付王建国利息5000元,未能举证,王建国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给王建国书写的借条是更换的2012年2月20日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原告及其王建国没有给付其50000元,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德记举证的由被告徐传格出具的借条1份,能够证实被告徐传格借王建国现金50000元,王建国与被告徐传格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王德记对该借款负有代为偿还的义务。原告举证的证明1份能够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王建国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王建国予以认可,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王德记已支付了王建国借款本息64000元后,有权向被告徐传格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担保款64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主张已支付王建国利息5000元,未能举证,王建国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格偿还原告王德记担保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德记对被告徐传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传格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连审 判 员  秦方敏人民陪审员  黄月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