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市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虞全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虞全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南京市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58号五楼。法定代表人顾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宁,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虞全清,男,1948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全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虞全清是南京明发一期的业主,所购房屋面积120.97平方米。自入住小区后共欠物业费5894元,公用水电费925元。原告方收费工作人员多次登门或电话通知被告缴纳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上述费用。被告虞全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明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明发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在南京浦口区滨北大道1号开发的‘明发滨江新城’一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经查,上述合同签订于明发滨江新城一期房屋交付初期,该小区房屋的交付及入住情况尚未具备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在此情况之下,原告与开发商明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约定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委员会招标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并签订合同之日止”。2012年,该小区业主成立“明发滨江新城(一期)临时管委会”,代表业主大会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能。经招标及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明发滨江新城(一期)临时管委会于2012年11月13日向业主发出通知,告知江苏爱涛物业自2012年10月19日起进驻明发滨江新城一期小区。综上,原告在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根据其与明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明发滨江新城一期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虞全清为南京浦口区滨江新城明发一期110幢805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97平方米,所在楼层为8层,鉴于110幢楼房为小高层建筑,根据浦口区物价局的相关批复,该房屋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被告虞全清欠缴的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共69.6个月)的物业费总额为120.97平方米×0.7元/平方米×69.6个月=5894元。再查明,原告在滨江新城明发一期向业主收取的公用水电费是根据浦口区物价局的批复,按照实际发生的公用水电费总额平均分摊至每户业主,包括本单元住户平均分摊的楼道电费、本单元住户除一楼外平均分摊×楼层系数(2-4层0.8,5-9曾1.0,10-11层1.2)所得的电梯电费以及按小区全体4063户平均分摊的室外公用电费,上述三项费用的总和,扣除业主在年初、中已经预缴的公用水电费,即业主欠缴的金额。被告虞全清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共应缴纳公共水电费为886.08元,且其未向原告公司预缴过公用水电费,故被告虞全清欠缴公用水电费为886.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浦口区物价局浦价发(2009)23号《关于明发滨江新城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明发滨江新城(一期)临时管委会《通知》、公用水电费计算明细、明发滨江新城(一期)小区物业招标公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明发滨江新城防汛强排水泵站费用分摊协议》、《关于明发滨江新城二三期防汛排灌设施电费结算的函》、江苏省大电力用户电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因原告在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滨江新城明发一期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合同中已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委员会招标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并签订合同之日止”,故该合同在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对滨江新城明发一期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虞全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未能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的物业费和公用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全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5894元、公用水电费人民币88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馨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