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文发与郑兆朋、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发,郑兆朋,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张文发,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兆朋,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临路38号。法定代表人闻天阔,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9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宇,男,汉族。原告张文发与被告郑兆朋、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友泉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兆朋、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发诉称,2012年7月27日8时20分,被告郑兆朋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号皖K×××××),沿沈海高速A道行驶至1877公里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前车浙D×××××客车后又追尾原告车辆浙C×××××,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以及原告车上后排乘坐人员刘娟短时晕厥(头部与座椅碰撞,后经福鼎市医院检查无恙)。该起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队认定,被告郑兆朋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宁德市恒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浙C×××××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贬值费26000元,评估费500元,残值作价金额150元,医疗检查费462.3元,停车费90元,拖车服务费1200元,交通费247元,误工费1213.58元,合计29862.88元。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检查费462.3元、停车费90元,拖车服务费1200元,交通费247元,误工费1213.58元,残值作价金额150元,车辆贬值费260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29862.8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检查费应提供合法有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否则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2、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应提供合法有效拖车票据等其他相关证据;4、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交通费票据,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期限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6、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首先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谓贬值费应以该车辆变卖后产生确定,否则无从谈起该项费用,且原告主张贬值费无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浙C×××××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该项费用。7、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兆朋、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07月27日08时20分,被告郑兆朋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号皖K×××××),沿沈海高速A道行驶至1877公里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郭忠良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大型客车追尾碰撞后又追尾原告张文发的浙C×××××小型轿车,致三车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郑兆朋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停车费90元、拖车服务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贬值费26000元、评估费500元。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张文发178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车辆受损照片、更换配件照片、车辆维修项目清单及定损单、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损害费用清单、车辆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兆朋驾驶被告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侵害了原告张文发所有的车辆,造成财产损失,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郑兆朋系被告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驾驶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本起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作为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责任险合同外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前期已经赔付17870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以本案的赔偿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原告张文发的停车费90元、拖车服务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9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有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因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费26000元、评估费5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检查费、误工费、残值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兆朋、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发的停车费、拖车服务费、交通费等合计1490元。二、被告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发车辆贬值费、评估费等合计26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友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林姗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