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执民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大工钢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金阳钢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大工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阳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8.8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开执民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大工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王旭。被执行人:温州市金阳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王权。申请执行人温州大工钢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金阳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市金阳钢业有限公司需向申请执行人温州大工钢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86987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大工钢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温州市金阳钢业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银行、房管、土地查询无财产登记记录,目前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8月8日,被执行人温州市金阳钢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大工钢业有限公司286987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2803元、执行费4205元。申请执行人温州大工钢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开执民字第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温州大工钢业有限公司若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金阳钢业有限公司所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