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占峰、潘爱连诉被告裴志广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占峰,潘爱连,裴志广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常占峰。原告潘爱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裴志广。原告常占峰、潘爱连诉被告裴志广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占峰及潘爱连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裴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占峰、潘爱连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裴志广经介绍在大名县铺上乡高寨村承包了20余亩责任田,并同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培养南瓜种子,但在之后的半年内被告对于原告培养南瓜种子之事只字不提,双方发生了纠纷,经双方说和,于2013年2月27日晚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培育南瓜种子改成辣椒,但被告不但没能让原告培育南瓜种子,连一粒辣椒种子也没给原告发放,致使原告3.5亩责任田荒芜至今,而种植辣椒的最佳育苗期为2013年3月10日,从而将被告起诉到大名县人民法院,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赔偿原告因被告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其他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裴志广辩称:首先,被告并未在大名县高寨村承包20亩责任田。其次,原告常占峰、潘爱连主动放弃了种植南瓜种子和辣椒。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常占峰与被告裴志广签订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提供原种,每亩种款150元,乙方即原告提供土地3.5亩种植南瓜。甲方跟踪种植全过程,提供种植技术,指导种植服务,到户到地,保证亩产种子100-300斤,回收价格15-20元。并对种植的管理及产品的回收作了相关约定。但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协商由种植南瓜改为种植辣椒。根据行业习惯、约定及季节,被告方应于清明前后三、四天将种子分配到户,但被告方至今没有向原告发放种子,导致原告的土地至夏季作物播种前处于荒芜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书、现场勘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占峰与被告裴志广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合法的种植回收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方保证亩产种子100-300斤,回收价格每斤15-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预见的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低标准计算,因此,以每亩产种子100斤,回收价格15元/斤计算原告损失为宜,减去每亩种款150元,则原告的损失为100斤/亩×15元/斤×3.5亩-150元/亩×3.5亩=4725元。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常占峰在被告裴志广违约后,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比如在相应土地种植当季其他作物,但其没有这样做,从而导致土地撂荒。对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该损失4725元,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常占峰、潘爱连损失款2362.5元。二、驳回原告常占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章印代理审判员 王晓君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