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高建祥与杜以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祥,杜以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高建祥,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杜以法(曾用名杜以发),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高建祥诉被告杜以法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运、被告杜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祥诉称: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被告杜以法向原告购买兽药养殖肉食鸭,拖欠兽药款合计21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兽药款216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以法辩称:被告养殖肉食鸭是与沂南县永鑫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鸭业公司)建立的养殖合同关系。鸭苗、饲料、兽药都是永鑫鸭业公司提供。原告高建祥与被告杜以发不存在养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即使被告欠款属实,也应当由永鑫鸭业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曾与永鑫鸭业公司约定,养殖户出现死鸭和正常养殖亏损的,包括饲料、药物、鸭苗损失,均由永鑫鸭业公司负担。我养殖的该批次肉食鸭大量死亡,给我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兽药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要求放养人承担我人工费、煤炭费、大棚折旧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被告杜以法向原告购买兽药养殖肉食鸭,拖欠兽药款合计21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兽药款,均有被告本人签字的“销货清单”为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兽药款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签字的书证等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以法购买了原告高建祥的兽药养殖肉食鸭,拖欠原告兽药款2160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签字的“销货清单”证据。原告起诉欠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兽药款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放养人承担其人工费、煤炭费、大棚折旧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以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建祥兽药款216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以法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