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姚某诉郁某某、王某某等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临沂市某某汽车施救服务中心,郁某某,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临沂经济开发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临沂市某某汽车施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郁某某,女,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某与被告临沂市某某汽车施救服务中心、被告郁某某、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郁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临沂市某某汽车施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郁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郁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10月7日2时54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货车(鲁Q8H3**、鲁Q83**挂),沿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相白路交汇口处,因雾天视线不清直接撞入被告郁某某租赁经营的粮油副食批发超市内,致被告王某某的房屋及屋内物品部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19、122报警后,119将原告救走,122和施救队到达现场,施救队未将原告的车辆拖至停车场,导致原告的车辆一直停放在被告郁某某的超市内,三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某某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的情形根本无法进行施救,施救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施救服务中心是在交警部门的指定下进行施救的,当时未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施救中心不能擅自施救,基于这两点,原告的营运损失与施救中心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施救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郁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两被告未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相反,在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卸载车上货物,并雇人看护车辆,避免了原告货物及车辆损失,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反诉原告郁某某诉称,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阻止其拖车而造成其运营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其纯属主观臆断、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仅于2011年12月26日电话提出把车上货物弄走变卖好赔偿损失,反诉原告郁某某给予了积极配合。反诉被告自始至终未找反诉原告协商拖车问题,其怠于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反诉原告无需担责。反诉被告姚某2011年10月7日凌晨2:30开车撞入批发超市内,不但给反诉原告造成孩子受伤住院、家人惊吓,以及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商品和家具家电等损失)。经河东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姚某本应履行法定赔偿责任,但却迟迟不履行法定义务。反诉原告郁某某理解、同情车主,本想息事宁人,不再追究营业损失。没想到反诉被告姚某反咬一口,提出所谓的营运损失诉讼。反诉原告决定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其批发超市营业损失45600元。另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的车没被拖走期间(计285天),专门雇人昼夜看管,花费14250元(285天×50元/天),以防双方财物损失,没有造成反诉被告的车辆及货物意外损耗。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营业损失45600元。反诉被告姚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人的营运损失是由于反诉人自身怠于行使职责,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反诉被告无关,基于上述理由,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姚某驾驶登记在苍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8H3**(鲁Q83**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相白路交汇路口,因雾大视线不清,直接撞向路东侧的被告(反诉原告)郁某某租赁经营的临沂经济开发区益民粮油副食批发超市内,造成车辆、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屋内休息的王某某受伤。2011年12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1)第30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郁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车辆一直停放在事故现场,直至本院因财产保全将车辆拖走,期间共停放285天。2012年1月11日,王某某将姚某、苍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410号判决书,判令姚某向王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23830元。2012年1月30日,郁某某、王某某将姚某、苍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姚某向郁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212元。在该案中,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依法委托临沂市某某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郁某某所经营的超市中的被损坏的物品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7月20日,临沂市某某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天价评字(2012)第0436号”价格评估报告,......1、郁某某所有的临沂经济开发区某某粮油副食批发超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商品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01612元。2、郁某某所有的临沂经济开发区某某粮油副食批发超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业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45600元......其中营业损失评估依据为经营纯收益按行业的中准水平确定为160元/天,285天营业收益共45600元。对该鉴定结论中的商品的直接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营业损失,该案被告均认为是郁某某任意扩大损失的结果。故在该案中,本院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郁某某的物品损失重新作出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郁某某所主张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但因评估结论依据的不能营业时间为285天,郁某某明显存在怠于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该损失的扩大系原告主观过失所为,在该案中对该营业损失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对郁某某所主张的营业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经原告姚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某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Q8H3**、鲁Q83**挂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平市场总价值(币种:人民币)为壹拾玖万玖仟伍佰元整(¥199500.00元)。原告姚某于2012年11月20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郁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姚某赔偿其营业损失45600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某某汽车施救服务中心系根据当事人或有关机关的委托或授权从而提供拖车施救服务,在无当事人委托或有关机关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强行拖车。原告姚某无证据证明被告临沂市某某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姚某要求被告临沂市某某汽车施救服务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提供证人王某某、姚某以证明被告郁某某、王某某阻止原告姚某提取车辆导致车辆停运285天,对此,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系原告姚某的朋友,证人姚某系原告姚某的本家人,二证人与原告姚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姚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被告郁某某、王某某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姚某要求被告郁某某、王某某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郁某某的反诉请求,因在(2012)河民初字第498号案件中,对郁某某285天营业收益共45600元的评估价格,反诉被告姚某有异议,且该评估结论依据的不能营业时间为285天,故反诉原告郁某某明显存在怠于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该损失的扩大系反诉原告郁某某主观过失所为,故对该营业损失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反诉原告郁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姚某赔偿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郁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反诉费470元,由反诉原告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沈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