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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谈某与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谈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闪。委托代理人戴惠忠、梁小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法定代理人谈立新。委托代理人杨建平。上诉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久公司)与被上诉人谈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湖吴环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上海永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25日20时05分许,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谈家煽村谈家煽1号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谈某被严重烧伤。火灾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并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了湖吴公消火认字(2010)第003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上海永久公司生产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内部故障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由于该火灾造成谈某(截至2011年8月30日)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31170.61元。为此,谈某于2011年10月11日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湖吴民初字第1078号判决书判决由上海永久公司赔偿谈某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31170.61元。上海永久公司已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谈某尚未治疗终结,于2011年9月3日入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于2012年1月13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4天,于2012年1月31日入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于2012年7月2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7天,于2012年7月19日入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6天。期间,谈某还在湖州市中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截至2013年1月,谈某的医疗费支出已达6万余元,经向上海永久公司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谈某因火灾造成人身伤害,起火原因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认定火灾系上海永久公司生产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内部故障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火灾事故认定可证明该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上海永久公司应对谈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谈某要求上海永久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以该院核定的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院审核确定:医疗及器材费用为60908.06元,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护理费1100元,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护理费3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90元(其中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为550元,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13740元),营养费为14070元(469天×30元/天),交通费为7035元,合计134043.06元。因谈某尚未治疗终结,自2013年2月起产生的医疗等相关费用,谈某可另行主张。对谈某要求上海永久公司赔偿房租费一节,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谈某要求赔偿就餐费和通讯费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赔偿范围,故就餐费不再另行赔偿,通讯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上海永久公司认为谈某做了伤残鉴定后再一并进行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谈某尚未治疗终结,仍需后期治疗康复,故对上海永久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永久公司应赔偿谈某(截至2013年1月)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34043.0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海永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已办理缓交手续),减半收取1851元,由谈某负担392元,上海永久公司负担1459元。上海永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谈某的护理期、营养期应当由鉴定机构确定,原审法院认定的期限过长。现治疗尚未终结,谈某仅能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在治疗终结并鉴定后予以确定。二、医疗费明细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故谈某主张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营养费谈某在前期诉讼中已经主张,本次诉讼不应重复主张。三、谈某的医疗费用属于康复治疗,并非治疗病情,康复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且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咳嗽、肺炎、支气管炎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四、谈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缺乏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不合理。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是按照住院天数来认定的。康复本身是治疗的一部分,费用应当由上海永久公司承担。谈某的治疗期间很长,交通费是必须的。治疗肺炎的费用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治疗费用数额是否正确;二、谈某是否有权在现阶段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数额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上海永久公司主张谈某康复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永久公司又主张,治疗咳嗽、肺炎、支气管炎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上海永久公司在原审中仅对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1月12日在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提出了异议。关于此段时间内的治疗费用,谈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用药清单,其中治疗支气管炎等药品费用为3174.68元,上海永久公司对此清单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在扣除了以上费用后认定医疗及器材费用60908.06元并无不当。上海永久公司认为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1月12日产生的医疗费16161.38元全部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谈某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对于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谈某主张的标准为每天80元,对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谈某主张的标准为每天100元,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依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以及每天30元的营养费标准,按照住院天数469天计算,认定其护理费36640元,营养费14070元并无不当。上海永久公司认为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在治疗终结及伤残鉴定之后予以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谈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是已经发生且能够依据相关标准明确计算的损失,谈某有权进行主张。上海永久公司又认为医疗费明细中有护理费的项目,现谈某单独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谈某主张的护理费是指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或聘用护工所支出的费用,并非谈某的医疗费,故原审法院认定谈某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重复计算。综上,本院对上海永久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谈某在受伤后需要持续治疗和护理,其住院天数长达469天,并两次前往上海进行治疗。谈某为未成年人,就医需要父母的陪同,其护理也由父母负责。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上海永久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谈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7035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杰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