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49号原告: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力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汉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世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斌武、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敏、向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力国、被告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武汉市汉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设备(备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重365726kg、单价为8800元/吨的重工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218388.8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重工设备,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发货后(最后一批设备发货日期:2010年8月24日)三个月内,即2010年11月23日前付清设备款。被告仅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0年8月22日代原告加工活动梁抵款60000元、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付款60000元、2010年9月29日以钢材抵款615286.52元、2010年11月10日设备质量扣款55131.90元、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11年12月24日以行车抵款360000元、2012年3月9日以钢材抵款121360元(被告并未依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尚有1046610.38元设备款未向原告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设备供货款1046610.38元,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6726.70元(暂计至2012年8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2、被告向原告开据用以抵扣设备款的123160元钢材的增值税发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刘晓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设备(备件)采购合同》。证明:1、2010年5月27日合同成立并生效;2、合同约定设备单价为8800元/吨,总重365726KG,总价3218388.80元;3、合同签订后,汉峰公司应立即支付总价款15%的预付款;4、合同约定双方凭增值税发票结算;5、结合第五组证据中《关于中冶京诚有关事宜的协商意见》,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后三天内支付当批次货物货款;6、供货款被告应在发货后三个月内向原告付清;7、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三组证据:发货清单(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16日、2010年7月25日、2010年8月1日两次、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2日、2010年8月22日、2010年8月24日)。证明截至2010年8月24日,原告已将全部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也已签收了全部货物,总重365726KG,总价3218388.80元。第四组证据:原告开具的货物设备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开具的行车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货款对账单(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用行车、钢材和代加工费抵了货款,合计1156646.52元。中冶京诚已经扣除质量不合格的扣款55131.90元。第五组证据:《武汉市汉峰合同质量考核明细》、《关于中冶京诚有关事宜的协商意见》。证明被告将原告质量问题扣款全部扣完了,根据《关于中冶京诚有关事宜的协商意见》,被告逾期付款也违约了。第六组证据:2010年6月14日《收据》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条》。证明被告在2010年6月14日只支付了定金400000元,15%预付款不到位。第七组证据:设备(备件)采购合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首付款没有到位,其中100000元应被告要求转给智兴公司。被告辩称:1、我公司还差欠原告1101742.28元,但应扣除三方面的扣款,分别是: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扣款321800元、质量不合格的扣款140908元、工序状态发生变化扣除的机械加工费用198692元,余款440342.28元我公司愿意支付;2、扣除三方面扣款的理由是:我公司承揽13类设备,将其中十大类60件设备交由原告生产制作,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期限以及违反质量的处罚约定,但原告所有的产品都逾期交货,因此我公司的上线公司扣款40余万元,所以要求原告依约按逾期合同值的10%承担违约责任,即321800元;原告加工的产品中有4件产品被上线公司判定为质量不合格,我公司被上线公司扣款140908元;合同要求是精加工,因原告将工序改为毛坯加工,我公司被上线公司扣除机械加工费198692元。综上,我公司愿支付原告余款440342.28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涉案业务的由来。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三:《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与考核通则》、《委外产品运货流程和合同结算要求》。证明被告被扣款及原告应承担责任的依据。证据四:合同结算书。证明1、中冶京诚公司扣减了被告的费用;2、被扣减的相关费用因工期、质量、工序状态发生变化的由被告承担。证据五:合同结算书。证明扣款总额613854.20元,被告希望的结算结果,但中冶京诚公司不认可,不盖章。证据六:被告的发货清单20份。货物由原告直接向中冶京诚公司发出,由被告出具发货清单,上有收货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及注明日期。证明原告所交货物均已逾期。证据七:中冶京诚公司进货单。证明由原告发出的货物无一按合同约定期限到货,按合同约定逾期交货的按所逾期合同值的2%-10%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八:武汉市汉峰合同质量考核明细。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全部是原告供的货(活动梁七、五,活动侧辊道底座一、二),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证据九:2010年8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证明双方进行过沟通,交流产品质量的问题。证据十:合同质量考核明细、手写部分说明。中冶京诚公司制造部工程技术人员证实,活动梁七、五、通扎里侧平面不加工是其指使的,不应作质量问题扣款。证明被告为了共同利益进行抗辩,但未获中冶京诚公司认可。证据十一:结算意见。证明双方交涉及原告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及逾期交货等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中第3点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要立即支付。第5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对整个付款方式的变更,应该是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原告每次送货都逾期。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2年2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不是中冶京城公司对被告扣款的全部。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武汉市汉峰合同质量考核明细》手写部分是中冶京诚公司的人写的,但中冶公司并不认可,原告承担了55131.90元的扣款,但这不是质量扣款的全部。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0万元是原告自己付给案外人的加工费,不是被告委托原告支付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预付款15%约定的变更,原告实际认可了10万元的预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合同并没有作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此外,该合同是中冶京诚就其供应商供货规则制定的格式合同,并且约定的违约金严重过高,不能作为中冶京诚与被告的最终结算依据,也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最终的结算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中冶京城(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与考核通则》规定的内容极为苛刻,规定的考核索赔标准过高,有失公平,不能作为中冶京诚对被告和被告对原告的考核与索赔最终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考核索赔标准过高,有失公平,不能作为中冶京诚与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考核与索赔的最终依据。此外原告因加工质量瑕疵问题被扣款55131.90元,而并非140908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结算书中考核与索赔的依据无论是合同条款还是《中冶京城(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与考核通则》内容,都是极为苛刻和有失公平的,该合同结算书不能作为被告与中冶京诚最终的结算依据。工期违约以及工序变化的考核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质量问题考核费用已经被制作在后的《武汉市汉峰合同质量考核明细》改变,应为55131.9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结算书中考核与索赔的依据无论是合同条款还是《中冶京城(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与考核通则》内容,都是极为苛刻和有失公平的,该合同结算书不能作为被告与中冶京诚最终的结算依据。此外该份合同结算书中质量问题考核费用部分已经说明,因质量问题被告被扣款55131.70元,而并非140908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逾期的原因是被告的首付款没有到位以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发货后三日内支付当批次货款,致使原告没有足额资金运转制造设备。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以与中冶京诚签订的违约条款对抗原告,况且2%-10%的违约责任约定严重过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就活动梁五、七的质量问题,已经经中冶京诚制造部负责人兼副总马洪核实确认,该部分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质量考核费用最终是55131.70元。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此函。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将此函递交中冶京诚,也无法证明被告向中冶京诚积极争取以获得中冶京诚认可。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意见是原告工作人员为与被告达成一致的协商结果单方提出的协商意见,虽然提出原告存在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但延期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付款,质量问题已经承担完毕扣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签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备件)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底座、活动梁、传动侧辊道底座等产品60件(详见外委项目明细表),总重365726kg,每吨8800元,总价款3218388.80元(含税17%及3%税付、运杂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图纸要求生产;质量保证条款:供方须提供检验合格的产品,并提供产品合格证和相关报告和证明。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交货期限:供方必须严格按照承诺的交货时间交货。超过此期限交货,供方承担处罚和赔偿责任;结算方式:15%预付款,供方按需方书面同意的实际供货量凭增值税发票结算,一般情况下,用户款到需方帐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发货后三个月付清余款;违约责任:(1)如违反合同条款的质量规定,需方可视情节要求供方降价,按合同总额的1%-8%扣款,报废产品在规定时间内重新补做,废品不予退货,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如供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货,每逾期一天,按所逾期合同值的2%-10%承担违约责任;(3)索赔与考核见《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与考核通则》。《外委项目明细表》载明:底座(一)、(二)、(三),活动梁(五)、(七)、(九)、(十)预计完工时间在2010年6月29日;传动侧辊道底座(二)DC35071-4预计完工时间在2010年6月15日;传动侧辊道底座(一)DC35082-3、传动侧辊道底座(二)DC35082-4预计完工时间在2010年6月29日。《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与考核通则》规定了供货工期考核及零件在加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的考核标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以承兑汇票支付原告定金500000元,次日,原告依照被告的委托将其中的100000元代被告支付给鄂州智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8月22日被告代原告加工活动梁抵款60000元、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以钢材抵款615286.52元、2010年11月10日设备质量扣款55131.9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11年12月24日被告以行车抵款360000元、2012年3月9日被告以钢材抵款12136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设备款2171778.42元。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至8月24日分十批次向被告指定的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传动侧辊道底座二、活动梁九、十、传动侧辊道一、二、底座一、二、活动梁五、七、支架(无对应)等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每一批次都没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预计完工时间内交付。另查明: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货物中的DC35082-3传动侧辊道底座一、DC35082-4传动侧辊道底座二提出质量问题,要求扣被告货款55131.90元。对DC35076-15活动梁五、DC35076-7活动梁七提出质量问题,要求扣被告货款85776.30元。嗣后,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制造部负责人马洪审查后认为DC35076-15活动梁五、DC35076-7活动梁七不属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质量考核。至今,被告未与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上述质量考核货款140908.20元并未扣除。诉讼中,原告同意扣除质量扣款55131.90元。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合同结算书》载明:DC35076-15活动梁一件和DC35076-17活动梁两件工序改为毛坯制作,应扣除机械加工费用198692元。因被告未与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上述机械加工费用198692元并未扣除。2010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就该工序变更达成协议,由被告组织加工,被告扣除原告加工费6000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扣除加工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设备(备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重工设备,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认为应扣除三方面款项计6614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一、原告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扣款321800元的违约责任。理由是:1、原告每次交货时间虽然在预计完工时间之后,但在《设备(备件)采购合同》的附件《外委项目明细表》中约定的是预计完工时间,也就是双方没有明确具体的交货时间,因此,原告迟延交货不构成违约;2、被告除定金500000元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外,其他货款的支付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存在违约的情形。第二、原告不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扣款140908元的责任,只应承担DC35082-3传动侧辊道底座一、DC35082-4传动侧辊道底座二的质量扣款55131.90元的责任。理由是:在《设备(备件)采购合同》中,虽约定了索赔与考核见《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与考核通则》,但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制造部负责人认为DC35076-15活动梁五、DC35076-7活动梁七不属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质量扣款。原告仅承担质量扣款55131.90元的责任。第三、原告不应承担工序状态发生变化扣除机械加工费198692元的责任,仅承担加工费60000元的责任。因为原告与被告在工序状态发生变化后,就该问题达成了协议,即DC35076-15活动梁、DC35076-17活动梁由被告组织加工,原告负担加工费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46610.38元;二、被告武汉市汉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300000元计算,从2010年11月24日起算至2011年1月28日止、按本金360000元计算,从2010年11月24日起算至2011年12月24日止、按本金121360元计算,从2010年11月24日起算至2012年3月9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从2010年11月24日起算至2012年4月19日止、按本金1046610.38元计算,从2010年11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武汉市汉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钢材抵扣款1231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8元(原告已预缴86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 萍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向 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胡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