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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旭光诉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光,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陈旭光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原告陈旭光诉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超、人民陪审员郑锡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光诉称:被告利用防城港市防城区物流加工基地土石方工程名义,于2009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并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约定2009年12月18日开工,但至今未开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总是敷衍和推托,拒不退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即20万元,合计40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身份证,证明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禹惠元的身份。5、《土石方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元履约金。7、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出书面答辩称:南宁分公司负责人禹惠元严重违反总公司规定,违规经营。按照规定,分公司承接每件业务必须报请总公司审定同意才能签订合同,并且每件业务合同呈送总公司存档,但分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呈送任何合同到总公司,所以总公司不知陈旭光与南宁分公司禹惠元签订的这份合同,更不知道陈旭光向南宁分公司禹惠元交保证金一事。由于禹惠元收取某些人的保证金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被广西南宁市江南公安分局抓获,但最终处理结果总公司不知道,总公司自此也无法再找到禹惠元本人。至于原告陈旭光与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合同纠纷,必须要找到当事人禹惠元才能查清事实,所以请法院协助找到当事人禹惠元。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旭光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应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3日,原告陈旭光与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订立了《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将防城港市防城区冲仑物流中心加工基地的土石方(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以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开出的进场通知书为准)。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陈旭光就交给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20万元作为履约金,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由原告陈旭光按规定交完每100万立方米十万元合同履约金后生效(因为合同约定工程总量为300万立方米,除了当日交的20万元履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其余的10万元在开工时交付)。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各种手续没有办好为由迟迟不通知原告开工,超过原定的开工日期之后,原告因无法履行合同而向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主张退回合同履约金但遭拒绝。2010年6月3日,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禹惠元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20万元履约金。之后,原告陈旭光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要求退回20万元履约金,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敷衍一直不予退还。另查,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从属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者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前者的负责人禹惠元代为签订经济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旭光与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所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因双方签字盖章而成立,但又因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最终没有通知进场开工使陈旭光没有交付十万元履约保证金致合同没有实际生效。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为没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即没有告知陈旭光必须在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他方完备各项手续才能开工的事实,造成陈旭光信赖利益的损失,所以,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原告陈旭光主张由被告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把已经交付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理解为定金而请求被告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相关的间接损失比如利息损失等,但原告没有主张,故本院不宜加以审理。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了经营资格,在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判决确定由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原告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旭光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茂堂审 判 员  唐国超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永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