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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向启勇、杨琴会与李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向启勇;杨琴会;李国良;王恩雄;罗先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向启勇,男,生于1984年3月11日,汉族,农民。原告杨琴会,女,生于1982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良,男,生于1976年10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恩雄,男,生于1985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罗先科,男,生于1991年8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恩雄,男,生于1985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67070682-X。法定代表人张小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启勇、杨琴会与被告李国良、王恩雄、罗先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启勇及其与原告杨琴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罗先科的委托代理人王恩雄、被告李国良、被告王恩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启勇、杨琴会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8时5分许,被告李国良驾驶在被告王恩雄处买来的贵CB367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水口镇庙林方向往石宝镇方向行驶,行至S309线6KM+400M处时与行人、两原告之子向超发生接触,造成向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国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向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良垫付了30000元与二原告作为向超的安葬费之后便没赔偿其他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良、王恩雄、罗先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956.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车子系我在王恩雄处买的,买了两天就出事了,还没来得急办理变更登记。被告王恩雄辩称,车子系我从罗先科处买来的,但我已经卖与被告李国良了的,所有责任都应该由李国良负责。被告罗先科辩称,车子我已经卖与王恩雄,只是还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李国良无证驾驶所致,所以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其他费用保险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携其子向超共同居住在古蔺县水口镇中坪村。2013年3月26日8时5分许,被告李国良驾驶贵CB367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古蔺县水口镇庙林方向往古蔺县石宝镇方向行驶,行至S309线6KM+400M处时与行人向超发生接触,造成向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古公交认字(2013)第00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向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良支付了30000元与二原告作为向超的安葬费。贵CB36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该车登记在被告罗先科名下,系被告罗先科卖与被告王恩雄、被告王恩雄又卖与被告李国良,至事故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956.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二原告以及向超的户口薄、二原告的结婚证、向超的出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单、水口镇中坪村委会的证明、交强险保单,被告王恩雄出具的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原告向启勇、杨琴会因向超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项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7001×20=140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5872÷2=1793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结合古蔺的工资收入水平,酌情考虑70元每天,计算3人3天,共3×3×70=630元,二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88586元。本案二原告之子向超系贵CB3679号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事故时贵CB3679号车驾驶员被告李国良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李国良追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李国良系车辆受让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其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本案被告李国良负主要责任,向超负次要责任,而向超系行人,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李国良应承担80%的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李国良应赔偿(188586-110000)×80%=62868.8元,扣除被告李国良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李国良还应赔偿二原告32868.8元。二原告对此案应由被告李国良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启勇、杨琴会各种损失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李国良赔偿原告向启勇、杨琴会各种损失共计32868.8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向启勇、杨琴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国良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铭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