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林洁琼与李心红、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洁琼,李心红,王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79号原告:林洁琼。委托代理人:徐杰广。被告:李心红。被告:王玉珍。原告林洁琼为与被告李心红、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预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7月8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伯林、朱安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洁琼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心红、王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洁琼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每月付一次利息,若收回提前十天通知等。2011年1月,原告因有其他用途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1月28日归还本金130000元,剩余本金7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利息计2492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为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林洁琼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利息已付至2011年5月27日。原告林洁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心红、王玉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心红、王玉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李心红、王玉珍的字样。被告李心红、王玉珍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8日,被告李心红、王玉珍到原告经营文具商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为此,被告王玉珍书写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1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李心红、王玉珍在借条上分别签字,并加盖被告李心红经营企业心红制伞厂印章。借款后,二被告按约支付利息。2011年1月,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剩余本金未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支付至2011年5月27日止的利息,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林洁琼与被告李心红、王玉珍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心红、王玉珍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心红、王玉珍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心红、王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心红、王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洁琼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李心红、王玉珍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3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廖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