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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翠华、张金梅、张文波、张卫涛与被告王志武、张秀华、平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华,张金梅,张文波,张卫涛,王志武,张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陈翠华,女,1951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张金梅,女,1975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文波,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卫涛,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武,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秀华,女,1981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冬生,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翠华、张金梅、张文波、张卫涛与被告王志武、张秀华、平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华、张金梅、张文波、张卫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王志武、张秀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华、张金梅、张文波、张卫涛诉称,2013年3月20日8时50分许,张元贵(系陈翠华的丈夫,张金梅、张文波、张卫涛的父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上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宣义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等候红灯被告王志武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元贵入院治疗于次日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元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志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苏A×××××号车系被告张秀华所有,在平保江苏分公司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张元贵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32178.9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28.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物损500元,合计733341.6元,现要求三被告按照责任赔偿339353元。被告王志武、张秀华辩称,两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登记于张秀华名下的苏A×××××号车由王志武驾驶并产生交通事故,其二人认可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即335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苏A×××××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原告主张部分赔偿数额较高,且应由投保人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即3358元,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8时50分许,张元贵(男,1952年9月9日生)无证驾驶未经登记上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宣义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等候红灯被告王志武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张元贵受伤经治疗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元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志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张元贵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同日至2012年3月21日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血肿;2、高血压病;3、脑疝。同年3月24日,张元贵于江苏省泗洪县第二殡仪馆火化。期间,张元贵产生医疗费32388.9元。另查明,原告陈翠华系张元贵的妻子,原告张金梅、张文波、张卫涛系张元贵的子女。苏A×××××号车登记在张秀华名下,该车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6月26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王志武、张秀华均确认苏A×××××号车系二人共同使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急诊病历、病程记录、病案材料、火化证、物证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资料、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帐户明细、房屋装修合同、工资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系张元贵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庭审中,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张元贵非交通事故死亡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王志武驾驶登记于张秀华名下的苏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张秀华为该车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王志武、张秀华庭审中自认共同承担张元贵伤后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王志武、张秀华按照责任承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张元贵医疗费32388.9元、丧葬费2299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用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张元贵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张元贵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考虑事故双方过错,本院酌定15000元。庭审中,四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8128.7元、物损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志武、张秀华与平保江苏分公司协商确认由王志武、张秀华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3358元,四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四原告因张元贵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388.9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299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用3000元,合计6669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翠华、张金梅、张文波、张卫涛因张元贵死亡而产生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张元贵医疗费计32388.9元,死亡赔偿部分包括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299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用3000元计634534元,共计666922.9元。由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80718.87元,由被告王志武、张秀华赔偿335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陈翠华、张金梅、张文波、张卫涛负担414元,由被告王志武、张秀华负担2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