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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友付与张志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付,张志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张友付,男,1951年5月24日生,汉族,庞大职工。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志全,男,1985年8月2日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负责人李小诗。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特别代理)原告张友付与被告张志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付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全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付诉称,2012年3月24日19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三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耿庄子村道口处时,撞到停在公路右侧的被告张志全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张志全的肇事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8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7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114.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全未作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车辆行驶本、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我公司只对原告第一次的住院费用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如果存在误工的话,需提供用工合同,而原告未提交,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我公司只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超出国家纳税标准,需提交完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只承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鉴定报告是公安局内部的鉴定机构,对其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9时许,原告张友付驾驶冀B×××××号三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耿庄子村道口处时,撞到停在公路右侧的被告张志全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友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张友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友付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10天,病情好转出院。原告支出住院费2787.63元,急诊费60元。出院诊断为:颈髓挫伤(C3/4),口唇、左手皮擦伤。出院医嘱:1、颈托外固定,颈部制动。2、氟美松1片3/日口服,减轻神经水肿治疗。3、一周后来院复查,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原告张友付后因颈椎病情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7日住院6天及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9日住院11天两次住院治疗。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张友付于2012年12月27日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张友付支出鉴定检查费270元。原告张友付系唐山庞大天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900元,因伤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张友付住院期间其子护理,护理人员系唐山市冀东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张友付伤后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张志全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单据、原告的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志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张友付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全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全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张友付提交了三次住院的住院病历,但其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中鉴定伤后休治90日,住院护理一人,而其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时间已经超出法医鉴定的休治期间,因此对原告张友付超出伤后90日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一次住院及急诊票据,核定医疗费为28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原告的鉴定费270元,有票据证实,同时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友付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90日,认定误工费为8700元;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925.56元,原告张友付住院10天的护理费1975.19元;原告张友付诉请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合理认定300元。综上,认定原告张友付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1975.19元,鉴定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292.8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14292.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友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9元,由原告张友付负担2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耿建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