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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世忠与方玉强、方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忠,方玉强,方烨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忠。委托代理人:朱建忠。委托代理人:戴婷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玉强。委托代理人:邹毅强、朱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烨。委托代理人:李晓强。上诉人周世忠为与被上诉人方玉强、方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世忠诉称:2012年1月20日,朱跃军向周世忠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方玉强出面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后朱跃军逾期不能归还,周世忠向朱跃军及担保人方玉强多次主张还款无果,遂于2012年8月24日向婺城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玉强对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朱跃军、方玉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周世忠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方玉强已于2012年6月25日将其坐落于金华市环城南路以南、兰溪街以西18幢2-102室的房屋所有权转到其子方烨名下,此行为势必造成案件无法执行,损害周世忠利益,且另一笔同样借款人为朱跃军、担保人为方玉强的200万元债权即将于年底到期,朱跃军早已身陷多起重大诉讼,已然预期违约,担保人方玉强此时将房屋转给儿子,逃避责任的动机非常明显。周世忠为顺利实现债权,防止房屋产权再次转移,请求法院:一、确认方玉强与方烨签订的坐落于金华市环城南路以南、兰溪街以西18幢2-102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无效;二、判令金华市环城南路以南、兰溪街以西18幢2-102室房屋登记回原房主方玉强名下;三、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方玉强辩称:1、儿子成家都有自立的传统,父辈在条件许可下给儿子一套婚房是必备的。早在2007年涉案房屋装修前,方玉强即向大舅子允诺将该房屋给儿子作为其自立之需,还曾写过立户协议;2、方烨2004年参加工作,吃住都与父母一起,工资也交给家里,涉案房屋本身包含儿子的自有财产,装修按照年轻人风格设计,购买装潢材料的大部分钱也是儿子出的,自2008年房屋装修好后儿子就住在当代江南,过户是基于孙子要出生,为日后申报户口及上学考虑,也是为了兑现当初的承诺,在房管部门备案的买卖合同以及房价50万元只是一种形式,目的是为了减少过户的税费,实际是赠与,房款无需支付,过户费用4万元左右也是方烨承担的;3、当初为朱跃军向周世忠借款作担保是瞒着家里人的,担保责任的承担不是必须的,存在着不确定性,周世忠在2012年8月底向法院起诉归还40万元借款,房产过户则在6月中旬,在时间上是正常行使民事权利,即使40万元借款确定由方玉强承担,以方玉强的财产状况,除了涉案房屋,另有文苑街7号100多平方米以及白龙桥镇的四层楼房一幢(三层有房产证)两处住房,价值远超40万元,周世忠称方玉强逃避责任动机明显没有依据,如果真要逃避债务,就不会将房屋转给儿子,而是转卖给善意第三方,并把另两处房屋也卖掉一处。至于另外那笔200万元借款是2013年2月到期,方玉强只在借条上签字,具体怎么借、实际借多少、还过没有都不知道,在40万元诉讼结束后方玉强就支持周世忠提前起诉,为早日分清责任也向法院写过说明。因此,方玉强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存在转移资产、逃避责任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周世忠诉请。原审被告方烨辩称:1、周世忠诉请的事实没有依据,两被告之间转让房屋不存在恶意逃避责任情形,父亲在周世忠向朱跃军出借借款的借条上签署担保一事,方烨并不知情,直至接到本案诉讼材料才得知。涉案房屋从父亲名下过户至方烨名下是履行当时分家立户约定。方烨2004年参加工作,工资交于家里并一起生活,父母亲名下有三处房屋,当着舅舅的面曾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方烨成家立业之用,涉案房屋2007年进行装修,装修风格由方烨决定,大部分装修资金由方烨出资,自2008年开始一直由方烨居住,2011年作为婚房举行婚礼。2012年6月25日将涉案房屋过户,一是为了方烨儿子落户,二是履行分家立户约定,过户费用是方烨支付的,房屋是父母赠予的。周世忠称诉讼是为了防止方烨将房产再次转让不能成立,如果是恶意逃避债务,那根本不需将房屋过户到方烨名下,直接转卖善意第三人即可,过户即可证实两被告不存在恶意。2、父亲作为担保人,不等同于债务人,其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不确定。4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间2012年8月24日是在房屋过户之后,父亲名下还有两处房屋,价值远超40万元的债务,过户时担保人并不清楚借款是否归还。对于另外一笔200万元的债权,归还时间在2013年2月17日,借款人是提前归还还是到期后归还存在不确定性,担保人的责任也存在不确定性,而且父亲目前的财产价值与债务相当。3、妻子郑小璐名下确有一套位于莱福街的婚前房产,由父母居住,目前与姐姐、父母共同归还按揭贷款。综上,周世忠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周世忠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方玉强、方烨系父子关系。涉案房屋坐落于金华市环城南路以南、兰溪街以西即当代江南18幢2-102室,原房屋所有权人为方玉强。2007-2008年间,该房屋进行装修,沙发、热水器、油烟机、煤气灶、消毒柜、水槽等由方烨购置。方烨自2008年始即入住涉案房屋,2011年结婚,2012年6月25日涉案房屋以买卖方式在房管部门备案过户至方烨名下,但房款无需支付。同年7月6日,方烨户口迁入,8月29日方烨儿子方颢然出生,11月23日进行出生户口申报。另查明,方玉强与倪爱平系夫妻,生育一子方烨。方玉强与倪爱平除购置上述涉案房屋外,还购置了金华市文苑街7号2幢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02.66平方米),以及金华市白龙桥镇金龙路的四层楼房一幢,两处房产分别登记在方玉强与倪爱平名下(四层楼房中的一至三层建筑面积224.67平方米,取得所有权登记)。方玉强与周世忠同在医疗系统工作,为上下级领导关系。2012年1月20日,从事经营的朱跃军由方玉强作担保向周世忠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同年2月17日,朱跃军再次由方玉强作担保向周世忠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两笔借款均无财产抵押。2012年8月24日,周世忠就已逾期的40万元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8日,该院依法作出(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方玉强对朱跃军的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2年10月15日生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是2012年6月25日方玉强将当代江南18幢2-102室过户给方烨的行为是否出于逃避债务的恶意。方玉强作为担保人的借款为40万元与20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金额240万元,截止房屋过户之日已到期的债务为40万元,周世忠对逾期债务40万元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法院就该笔债务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等一系列事实,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1、从已确认的事实看,涉案房屋过户时间早于40万元到期债务的诉讼时间,也就是说过户行为非诉讼期间进行。周世忠庭审中所作的40万元借款在到期后应方玉强延缓3个月的要求才在延缓时间届满后起诉的陈述,方玉强不予认可,周世忠也无证据加以证明。2、涉案房屋虽于2012年6月25日过户,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方烨早在房屋装修之时就参与其中,并投入了精力与财力,并自2008年始入住,直至结婚、生子至今,涉案房屋最终过户至其名下亦在情理之中,意外因素导致过户的理由较为牵强。3、从过户双方的关系看,方玉强、方烨系父子关系,对于涉案房屋过户,方玉强、方烨的一致陈述是为了践行父子之间房屋赠与的承诺,而非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关系,房款无需支付分文,之所以在房管部门予以买卖形式的备案,目的是为了减少过户所需的税费支出,对此,周世忠无相反证据提供,也未加以反驳,换言之,周世忠对于方玉强、方烨之间存在房屋赠与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周世忠虽提出方烨夫妻名下有多处房产无购房需求的主张,但是否拥有房产与房屋过户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4、从债权债务关系看,周世忠将大笔资金先后出借,不论是借款人朱跃军,还是担保人方玉强,均无财产作抵押,方玉强、周世忠又是上下级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周世忠将大笔资金出借给朱跃军是出于信任,方玉强也是信用担保,债权能否实现的风险,其实在借款行为发生之时即已存在。5、除去涉案房屋,方玉强尚有两处房产,总计建筑面积327.33平方米,且其承担的是担保人的代偿责任,债务人为朱跃军。综上,涉案房屋过户系基于两被告父子之间的赠与行为所产生的必然结果,不管是时间上,还是客观事实上,周世忠关于涉案房屋过户行为系两被告出于逃避偿还债务责任的主观恶意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对周世忠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世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6170元,由周世忠负担。宣判后,周世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诉争的焦点是2012年6月25日方玉强将当代江南18幢2-102室过户给方烨的行为是否出于恶意逃避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方玉强是否系恶意转让,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在明知自己要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下才无偿转让涉案房屋。现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方玉强是在明知自己要承担巨额担保债务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房屋:1、2012年4月20日,40万债务到期后,由于债务人朱跃军无力偿还,周世忠多次找方玉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5月22日,周世忠再次找到方玉强,要求其偿还,并进行了录音。从对话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已经知道要承担责任。2、2012年6月25日,房屋过户前10天左右,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还款,方玉强于2012年6月18日,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周世忠。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玉强辩称:2012年5月22日时间不正确,应该是在40万元债务纠纷判决之后。谈话录音是断章取义,不全面,忽略了重要前提,周世忠未在房屋过户前催要过还款,方玉强也没有归还过款项。请求驳回周世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烨辩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世忠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认可了一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2、针对上诉人提出录音证据问题,周世忠称2012年5月22日就有这个录音,按理该录音在一审开庭时就应该提供,但是其并未提供,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录音也不能证明周世忠所陈述的上诉理由。3、方玉强并没有归还5万元。在一审中本案周世忠也明确陈述没有归还过款项。周世忠提供的民间借贷判决书也明确方玉强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周世忠向本院提交: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周世忠在2012年5月22日向方玉强提出承担债务清偿的事实。方玉强已经知道朱跃军没有偿还能力,其不愿意承担240万巨额还款责任,只愿意出一部分钱补偿上诉人。方玉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听不清楚,周世忠没有说明证据的来源,也不能证明是何时录的。方烨质证认为,周世忠在一审时就持有该份证据,但没有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时间是否是2012年5月22日,在录音上没有显示,录音的内容中也没有提及。因录音的内容是周世忠与方玉强之间的对话,是否讲过这些话方烨也不清楚。仅就录音的几句话,并不能构成周世忠所要举证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该录音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并不能显示录音是2012年5月22日所录,其真实性存疑。即便录音真实,但其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方玉强在2012年5月22日已知其将承担巨额担保债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及相关法学理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三个构成要件:一、债权人享有合法的债权;二、债务人恶意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低价转让财产;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实质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体到本案,周世忠对朱跃军及担保人方玉强的债权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即周世忠享有合法债权,符合要件一。担保人方玉强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儿子方烨,系对方烨赠与承诺的履行,且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到期债务诉讼之前,该房屋自2008年以来由方烨出资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周世忠认为方玉强早知道其将背负巨额债务,该赠与行为系恶意,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不符合要件二。周世忠对朱跃军及方玉强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朱跃军尚有财产未执行完毕,方玉强作为担保人亦还有两处房产,周世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方玉强的赠与房产行为已实质影响其债权的实现,不符合要件三。因此,周世忠对方玉强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并不成就,一审判决驳回周世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周世忠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周世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吴 伟审 判 员 楼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