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华楼与倪剑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剑峰,朱华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楼。上诉人倪剑峰因与被上诉人朱华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朱华楼与案外人周萍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周萍将钱江七苑底商18号营业房出租给朱华楼,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一年租金为84000元。朱华楼在案涉营业房内经营包子店,卖包子的同时兼卖面条和馄饨。朱华楼放置在店铺内的设备有蒸汽炉、蒸笼、压面机、和面机、操作台和其他厨房用品。倪剑峰曾以杭州市江干区丰泽包子店为被申请人向江干劳动仲裁委提起支付工资劳动争议案。2012年8月13日,江干劳动仲裁委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第227号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杭州市江干区丰泽包子店向倪剑峰支付2009年4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工资53721元。杭州市江干区丰泽包子店的经营者为朱华楼。该仲裁裁决书以公告方式送达。2013年1月18日,江干劳动仲裁委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第227号仲裁决定书,载明倪剑峰于2013年1月18日提出请求撤销江劳仲案字(2012)第227号仲裁裁决书,鉴于倪剑峰的申请主体发生错误,(2012)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自行失效。后,倪剑峰以杭州市江干区众泽包子店为被申请人提起支付工资劳动争议案。2013年1月10日,江干劳动仲裁委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第569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协议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53721元;2、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之前支付申请人15000元,余款于被申请人诉申请人租赁纠纷一案审结后支付。3、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9月14日经营被申请人的包子店房租纠纷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4、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再互相主张其他任何劳动权利义务。”杭州市江干区众泽包子店的经营者为朱华楼。倪剑峰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4日在案涉店铺里中卖包子和面条,每天从早上营业到晚上9点左右,营业款由其收取。倪剑峰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店铺在其经营期间每月大约能盈利两三千元,他每月向在店里帮忙的朱华楼婶婶一家三口支付费用共计2100元。在法庭询问倪剑峰其经营案涉店铺有否取得朱华楼同意时,倪剑峰回答称朱华楼知道的,在其经营期间朱华楼还到店里拿过钱,打电话骚扰、干涉过他。倪剑峰认可使用了朱华楼留存的原材料约四五百元。案涉店铺租赁期满后,朱华楼将房屋腾退返还给了周萍。2012年12月24日,朱华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倪剑峰支付商铺转租经营的租金、装修费、转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271元。2、由倪剑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倪剑峰确于2012年6月18日至9月14日期间占有、使用了案涉店铺。朱华楼主张案涉店铺系转让给倪剑峰经营,即认可倪剑峰占有、使用案涉店铺经过了其同意,而倪剑峰在庭审中亦认可朱华楼知道其在占有、使用案涉店铺。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对于倪剑峰占有、使用案涉店铺朱华楼是知晓并同意的。倪剑峰辩称从未与朱华楼达成过任何协议,他是在朱华楼逃离案涉店铺无法联系后,讨要工资期间为糊口才做点包子卖。原审法院认为,倪剑峰在庭审中陈述朱华楼在其经营期间还曾到店铺里自己拿钱,打电话骚扰、干涉过他,与其陈述的与朱华楼无法联系相互矛盾;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倪剑峰在经营案涉店铺期间,案涉店铺的经营内容、营业时间与该店铺之前的经营内容和营业时间基本一致,倪剑峰还自认每月能有所盈利,向帮忙的朱华楼婶婶一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此并非其所述的糊口,而是对外正常经营;综上,倪剑峰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朱华楼主张将案涉店铺交给倪剑峰经营的对价为抵偿其拖欠倪剑峰的工资。对双方的该约定,朱华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但倪剑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华楼系无偿将案涉店铺交给其占有、使用或其已向朱华楼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朱华楼主张倪剑峰系于2012年6月15日开始经营案涉店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倪剑峰确认的经营期限,综合考虑朱华楼向房东周萍支付租金的情况,倪剑峰使用了朱华楼放置在案涉店铺内的设备及装修等情况,酌情确认倪剑峰应向朱华楼支付占有、使用费24000元。关于朱华楼要求倪剑峰分担转让费和未实际经营期间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系朱华楼经营店铺自身所负的商业成本和商业风险,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朱华楼要求倪剑峰支付该两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朱华楼主张倪剑峰使用了其留存的价值1000元的原材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倪剑峰在庭审中认可使用了留存的价值四五百元的原材料,因此确认倪剑峰应支付原材料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倪剑峰向朱华楼支付杭州市江干区钱江七苑底商18号店铺的占有、使用费24000元、原材料费500元,合计245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华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66元,共计2398元,由朱华楼负担1548元,由倪剑峰负担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至法院)。宣判后,倪剑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前几年一直在为朱华楼打工。2011年9月15日,朱华楼在钱江七苑租一商铺经营包子店,因资金不足、装修等原因,到2011年12月19日才由上诉人帮忙开业。经营到2012年春节前,由于朱华楼未支付员工工资,导致员工离职,商铺只能关门歇业。这期间,上诉人多次向朱华楼讨要工资,但一直无结果。之后,朱华楼的商铺又再次开业,但因相同原因,无法经营下去。朱华楼也为躲避外债,逃离了商铺,并失去联系。在朱华楼逃离商铺不久,经朱华楼同意,朱华楼的婶婶一家搬入商铺居住。因长时间未拿到工资,上诉人生活无着落,在朱华楼婶婶一家的同情与帮助下,上诉人买点面粉做包子买卖,权当糊口,目的是等待劳动仲裁机构对劳资纠纷的仲裁结果。在上诉人卖包子期间,朱华楼也曾来店里骚扰几次,经借点钱花花为理由,但从未提出要商铺的租金,也没有提出中止上诉人包子生意。而当上诉人向其对所欠工资进行交涉时,朱华楼总是避而不谈。朱华楼婶婶一家是在杭州没有住所,经朱华楼同意搬入商铺居住。她们在了解真相后,才自愿帮助上诉人卖包子的,并非上诉人一开始就雇佣她们。这只能说是为了生活糊口,互相依存。朱华楼的婶婶年老多病,主要是小女儿帮忙卖包子。店里真正干活的只有上诉人一人,不可能做很大的生意。这只是上诉人为自己打工应有的一点微薄的收入。根据朱华楼与房东周萍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十三条,转让后该商铺的租金,应由周萍是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并取得上诉人的同意。朱华楼在2012年经营时,其尚欠上诉人二个月的工资6400元未支付。朱华楼婶婶一家是经朱华楼同意入住,其也应承担租金。上诉人愿意就本人非正常经营期间承担租金等费用23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朱华楼承担。综上,上诉人不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朱华楼辩称:倪剑峰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刚开始是经过劳动局调解过,但一直没有结果。之后被上诉人和倪剑峰协商给其经营了三个月抵扣工资。倪剑峰也多次去了房东那里,由于无法再继续使用涉案的房屋,所以其才来告被上诉人的。倪剑峰称被上诉人婶婶的居住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不是事实。倪剑峰经营了店铺三个月,也是靠被上诉人婶婶的。在被上诉人的店没有给倪剑峰之前,倪剑峰也是多次去找过被上诉人的堂妹商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倪剑峰、被上诉人朱华楼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对朱华楼提交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倪剑峰在庭审中对2012年6月18日至9月14日期间商铺的使用、经营情况所作的陈述,认定倪剑峰确于上述时间期限内占有、使用了案涉商铺,进而酌情判令倪剑峰支付一定的费用,并无不当。现倪剑峰并无证据证明是朱华楼承诺由其无偿使用,故本院对倪剑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倪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