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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潘瑞珍与被告肖树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瑞珍,肖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421号(2013)隆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潘瑞珍。委托代理人张明会。被告肖树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代表人车文增,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瑞珍与被告肖树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于2013年4月6日予以委托,2013年7月19日鉴定完毕。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会、被告肖树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瑞珍诉称,2012年9月23日上午,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办事,行至隆化县X504线63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肖树清驾驶的冀HM5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左骨干骨折,头皮血肿,伤后先后在隆化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树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38.11元(包括后期取内固定住院所需费用8000.00元),误工费279天×100.00元=27900.00元,护理费50天(包括取内固定预计住院15天)×100.00=5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天×50.00元=25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营养费50天×20.00=1000.00元,交通费21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被告肖树清辩称,被告肖树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次住院17天及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第二次住院18天,是因内固定断裂而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次事故是两机动车相撞,被告肖树清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肖树清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证据二:二六六医院病历、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用药情况。证据四:二次手术费用证明,拟证明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00元。证据五: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六:鉴定费单据,拟证明支出鉴定费1100.00元。证据七:交通费单据,拟证明支出交通费2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次住院18天是因内固定物断裂,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第二次住院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中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4795.7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药费单据中有两张郝某某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四取内固定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00元。被告肖树清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肖树清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肖树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六,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及郝某某名下的两张单据应予扣除合理,予以支持,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明原告以后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8000.00元,该费用合理,虽未实际发生,但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及医嘱复查情况,可酌定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7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沿隆化县X5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肖树清驾驶的冀HM5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驶入弯道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肖树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驶入弯道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车速,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树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二六六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病;3、头皮血肿;4、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医院为原告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50587.87元(包括隆化县医院住院费用及门诊检查、复查等费用)。原告所伤的左大腿在骨折术后4个月余因肿痛、活动受限于2013年2月16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2、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3、左膝关节病;4、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二六六医院再次为原告行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取出、重新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原告又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4795.70元。因原告需在行内固定取出术,二六六医院出具证明,该费用约需80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了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被告肖树清驾驶的冀HM5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2985.72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按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00元=1750.00元,营养费35天×20.00元=700.00元,后期手术费8000.00元,误工费279天(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日)×37.00元=10323.00元,护理费35天×60.00元=21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鉴定费1100.00元,总计114620.72元。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树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及李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对原告的医疗费,因第二次住院是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后再骨折,非完全因交通事故原因,对第二次手术费用酌情按50%计算赔偿数额。对住院天数,原告要求将后期取内固定住院期限予以计算,因无法确定且期限较短,不予支持,对住院天数按两次住院35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日100.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误工费赔偿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日37.00元赔偿。对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每日60.00元赔偿。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手术费总计83435.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它73435.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22030.72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总计3008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1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肖树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瑞珍4008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瑞珍22030.72元,总计62115.72元。二、被告肖树清赔偿原告潘瑞珍鉴定费33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40.00元,减半收取620.00元,原告负担434.00元,被告肖树清负担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