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廖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龙,廖伟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吴从龙。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廖伟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欢,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吴从龙与廖伟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垠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龙的委托代理人汪永乐、被告华安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欢、被告廖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龙诉称,2012年12月30日,当事人廖伟伟驾驶川A799**号小型轿车从317线经南北大道向富士康方向行驶至蓝光水厂路口时,与从蓝光水厂旁小路经南北大道向合作方向行驶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0天。2013年1月10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由当事人廖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15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12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伟伟辩称,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应由其承担。后续治疗费应保险公司赔。保险公司不赔偿的,亦不应由其承担,其不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即使主次责任,应是60%、40%的比例分配。其垫付了医疗费14300元,还垫支了300元,并应交通事故产生了施救费及场地使用费合计人民币76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华安四川分公司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车辆只有交强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05天,交通费认可35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06时50分许,被告廖伟伟驾驶川A799**号汽车从317线经南北大道向富士康方向行驶至蓝光水厂路口时,与从蓝光水厂旁小路经南北大道向合作方向行驶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认由被告廖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出院病情书载明,加强营养。2013年4月15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60元。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28949.85元,其中4649.85元系原告支付,10000元系被告华安四川分公司垫付,另被告廖伟伟垫付了医疗费14300元,预支补偿300元,原告垫支了被告廖伟伟其与一致认可的10天的护理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吴从龙事故发生时49岁,系已被征地农民,安置的住房已交付。被告廖伟伟为肇事轿车车主,其仅在被告华安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未投保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据、保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施救费及场地使用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廖伟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廖伟伟辩称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被告廖伟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廖伟伟要求按照60%、40%比例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本案医疗费共计2894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予以支持,计算为800元(20元/天×40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9000元,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60元/天×4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为40614元(20307*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7、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50元;9、关于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费146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当由被告廖伟伟承担70%;10、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工资收入及所从事行业,本院酌情依照本地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3664元/365天*105天=6808元;11、摩托车损失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华安四川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赔偿,其应在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3672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超出,而被告未购买商业险,应由被告廖伟伟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负担,对其认为不负担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其亦不赔偿的意见,没有相关依据,不予采纳。就原告超出部分医疗费18949.8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460元、超出保险外的护理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1209.85元,应由被告廖伟伟承担70%,即21847元,扣除其已垫支的1460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72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从龙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3672元;二、被告廖伟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从龙支付其应负担赔偿部分合计人民币7247元;三、驳回原告吴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5元人民币,由被告廖伟伟承担500元,原告吴从龙承担105元。此款已由原告吴从龙预交,被告廖伟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吴从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