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晚,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严某酒后在本县钟管镇干村村茅山港10号租房内因琐事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持弹簧刀将被害人陈某刺伤致其左侧血气胸,其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严某在刺伤被害人陈某后立即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由扣押单位德清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