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龙口龙渤粉丝有限公司与招远市金都粉丝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龙渤粉丝有限公司,招远市金都粉丝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588号原告:龙口龙渤粉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招远市金都粉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岭镇山上孙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明顺,经理。原告龙口龙渤粉丝有限公司诉被告招远市金都粉丝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龙渤粉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招远市金都粉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份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粉丝,并以被告名义出口至国外,共计两批,计欠款39335.52元。原告将加工好的粉丝发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能将货款付清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粉丝款39335.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招远市金都粉丝有限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2007年9月20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加工粉丝一批,共计价款为114335.52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75000元,尚欠原告39335.5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邵建光出具的收条、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传真件、原告单位的物资发货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粉丝,被告予以接收。足以说明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成立,且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没有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933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招远市金都粉丝有限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金都粉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龙渤粉丝有限公司粉丝款39335.52元。如未能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怡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