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亮诉被告李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亮,李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王某亮。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李某平。原告王某亮诉被告李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仕强、人民陪审员莫翠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军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7月11日在广西荔浦县荔城镇民政登记结婚,1998年7月4日生育女儿王凤琼。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但经常在外打工。2000年以后,双方感情出现一些裂痕。2001年初,原告因与被告争吵后回到荔浦家乡,而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回到荔浦后没有联系被告,被告也没有打电话回家,双方毫无联系。十多年来,原告不知被告下落,被告也没有寄钱给女儿作生活费,没有尽到做一个母亲的责任。多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荔浦县荔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②、永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1、原、被告婚后在荔浦县青山镇永华村料潭屯生活;2、被告自1999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③、原、被告及女儿王凤琼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婚后将户口迁来原告家,后于2006年1月9日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将户口迁回湖南省益阳市河坝镇。被告李某平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4日生育女儿王凤琼。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并将户口迁到原告家。1999年3月,因为女儿年幼,原告希望被告能在家照顾女儿,但被告坚决要外出打工,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就离家出走了。被告离家后,原、被告尚有联系,但2003年以后,原告与被告毫无联系。2006年1月9日,被告回到原告家找到原告母亲索要户口本将户口迁回了湖南省益阳市河坝镇。原告知情后第二天即赶回家,但被告已离家外出并下落不明。之后原、被告仍没有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互尽夫妻义务,被告李某平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以致与原告分居长达10年,致使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诉请女儿跟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亮与被告李某平离婚;二、婚生女儿王凤琼跟随原告王某亮生活,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代理审判员 欧仕强人民陪审员 莫翠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军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