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傅文娟与王增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娟,王增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831号原告:傅文娟,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王增涛,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曹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傅文娟诉被告王增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娟,被告王增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文娟诉称:2012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王增涛驾驶鲁FLV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文化街路东,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傅文娟撞伤。原告傅文娟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增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文娟无事故责任。鲁FLV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傅文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2139.81元、护理费2281.3元(3259元/月×21/30个月)、误工费16441.5元(3288.3元/月×5个月)、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81.3元、误工费16441.5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432.8元。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221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4869.8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被告王增涛已付17000元,待我方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被告王增涛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LV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我为原告垫付17000元,同意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不提反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LV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增涛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法院判令我公司先行赔偿第三者损失,那么我公司保留对王增涛的追偿权。另外,依据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属责任免除事项,因此我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王增涛驾驶鲁FLV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文化街路东,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傅文娟撞伤。原告傅文娟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1430.11元,交通费200元。经原告傅文娟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傅文娟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傅文娟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傅文娟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傅文娟系龙口市海特机械制造厂职工,长期在城镇居住,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288.3元。原告傅文娟在住院期间由其子闫润南护理。闫润楠系龙口市海特机械制造厂职工,月均工资为3259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增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文娟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FLV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增涛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4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其于2013年7月30日更换驾驶证,自该日起恢复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傅文娟及其子闫润楠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傅文娟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在事故现场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王增涛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傅文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增涛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之后,保留向被告王增涛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增涛在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驾驶资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傅文娟请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傅文娟支付了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王增涛追偿。根据被告王增涛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被告王增涛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王增涛直接向原告傅文娟赔偿。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傅文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2139.81元、护理费2281.3元(3259元/月×21/30个月)、误工费16441.5元(3288.3元/月×5个月)、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5302.6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文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81.3元、误工费16441.5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432.8元。被告王增涛应赔偿原告傅文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221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4869.81元,扣除已付17000元,需再赔偿786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文娟谢基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04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增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再赔偿原告傅文娟医疗费786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1810元,被告王增涛承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