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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祥权与杭州铭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权,杭州铭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李祥权。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杭州铭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关想。原告李祥权与被告杭州铭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祥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祥权诉称:自2011年4月至同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桐乡万豪宾馆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174100元。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99100元,工程结束后,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原告52000元,余款23000元以欠条形式出具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述工程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铭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祥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份,被告将桐乡万豪宾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发包给原告。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所做的上述工程余下工程款为23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000元未付属实,且本案原告主张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视为已进行催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铭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祥权价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杭州铭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杭州铭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李祥权已预交,由杭州铭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祥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施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