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贡某甲,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6月6日生,出生地河北省滦县,汉族,农民,无文化。2007年11月因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滦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贵,男,33岁,汉族,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子。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贡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下午3时许,在滦县油榨镇贡店子村南马路边,被告人张某甲妻子柏某因修路施工与贡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甲用石块将贡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贡福某情为轻伤。被告人张某甲对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下午3时许,在滦县油榨镇贡店子村南马路边,被告人张某甲妻子柏某因修路施工与贡某甲发生争吵,因不满村里修路占用被告人一部分土地,后被告人张某甲用石块将贡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贡福某情为轻伤。被害人贡福某后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337.76元、鉴定费650元。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村修路占用其家部分土地发生纠纷,并有被害人贡某甲陈述,证人贡某乙、柏某、贡某丙、李某、贡某丁、张某乙、黄某、窦某、贾某、贡某戊证言,法医鉴定书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滦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对因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贡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害人对此事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为维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贡某甲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110.7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川龙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曹振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丹